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阿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慧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