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354號
TYEV,109,桃簡,135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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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

原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林志斌
      范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32832 號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400 元,及自109 年 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卷《下稱1354號卷》第57頁) ,變更後聲明屬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經查,原告前於108 年10月8 日另案向本院起訴,本院以10 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43 號、108 年度桃簡第2016號、109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27號(下稱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 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金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1 萬8,000 元



至交屋日止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2 月10日以系爭房屋 毀損修復費用未估價為由撤回27號之訴請求㈡部分,並於同 年2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㈠被告林志斌同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中午12 時委任劉振珷律師會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系爭房屋)進行點交,點交無誤後將該屋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給付方式:於109 年2 月21日以現金給付予原告。如逾期未履行則被告應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 8,000 元。㈢兩造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及27 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27號卷第3 頁、第46頁、第59 頁、第63頁),足認原告於27號調解筆錄成立前就系爭房屋 毀損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已未請求,則27號調解筆錄既判力 自不及於系爭房屋毀損修復費用部分,而原告主張本訴變更 後聲明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後之修復費用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354號第46頁、 第48頁),本訴變更後聲明即不在27號調解筆錄既判力效力 所及,被告抗辯27號調解筆錄第2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之16萬元包含租金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行請 求云云(見本院1354號卷第57頁反面),尚不可採,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林志斌 ,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供 非法使用,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范雅亭為被告林志斌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林志 斌竟毀損系爭房屋竊電以從事違法事業,系爭房屋毀損之修 復費用為15萬2,40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27號調解筆錄第2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16萬元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系爭房屋損害之賠償,被告也 沒有請求原告退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林志斌,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過失致系爭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范雅亭為被告林志斌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林志斌毀損系爭房屋竊電以從事違法事業, 系爭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5萬2,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1354號卷第57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土 地登記謄本、承家室內設計精典裝潢估價單、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32832 號卷第9 至15頁,本院 1354號卷第14至38頁、第48頁)。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被告既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規定應就過失毀損系爭房屋行 為負賠償責任,若有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更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志斌就其毀損系爭房屋之行 為,應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5萬 2,400 元,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范雅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給付押 租金1 萬8,0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 地院32832 號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押租金當然抵 充上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2,400 元 ,扣除押租金1 萬8,000 元後為13萬4,400 元(計算式:15 萬2,400-1 萬8,000=13萬4,4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又原告本訴變更聲明之訴狀於109 年10月及 11月間分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 354 號卷第52頁、第5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債務自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4,400 元,及自109 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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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