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44號
TYEV,109,桃簡,1244,2021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楊曼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賴自偉
      唐光明

      吳明謀
      曾昭硯
      伍念慈
      周進財 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蔡佩昀


      陳巧茵



      趙鴻偉
      陳厚全
      戴廷聿
      許銘翔
      何灃峻
      林聖家
      鍾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賴自 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下稱 賴自偉等13人)及林聖家(上開14人下稱賴自偉林聖家等 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鍾毅錦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至151 頁)。經核原告主張追加被 告鍾毅錦部分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被告賴自偉林聖家等14 人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本件遭詐欺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之事 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另變更後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厚全許銘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自偉等13人及鍾毅錦(上開14人下稱被告 賴自偉鍾毅錦等1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鍾毅錦負責招募話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事宜 ,於107 年10月底前某日,陸續加入位於泰國之詐欺機房, 被告賴自偉等13人擔任話務機手於108 年8 月14日、16日撥 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3萬元至由被告林聖 家所提供其臺中南和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家郵局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自偉等14人部分:賴自偉等13人於108 年8 月14日已 遭泰國警方逮捕,不可能於同年月16日詐欺原告,被告鍾毅 錦另抗辯其不是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聖家:我不是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夥,我是被 騙才提供郵局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4日在電話中分別假冒健 保局人員、警員及王正浩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人盜 用以及涉及洗錢案,嗣假冒王正浩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8 月16日再度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要凍結帳戶及匯款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3萬元至被告林聖家郵局 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24574 、25705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緝字第 1261、1262、1263、1264號起訴書及郵局帳戶資料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 至16頁、第38頁、第152 至16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下稱92號 )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惟被告賴自偉等13人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賴自偉等13人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約2 、 3 時許在泰國詐欺機房為泰國警方查獲等情,有上開本院92 號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賴自偉等13人已無可能於同年8 月16日再冒充檢察官對楊曼雯行騙並指示其匯款。又被告賴 自偉、吳明謀等於警詢時固陳述被告鍾毅錦協助其等至泰國 詐騙,有上開92號電子卷宗可稽,然上開泰國詐欺機房業經 泰國及我國警方人員破獲,並將相關設備一併查扣,衡情, 被告鍾毅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再返回該處利 用原有設備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足見原告於108 年 8 月14日、16日接獲之詐騙電話,應非本件泰國詐欺機房內 之被告賴自偉等13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鍾毅錦所為,恐 係另外1 個詐欺集團所為,而為被告賴自偉鍾毅錦等14人 所不知,應堪認定,是被告賴自偉鍾毅錦等14人抗辯其等 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亦堪採信,另被告賴自偉等13人遭 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部分亦經本院以9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 至24頁), 併予敘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賴自偉鍾毅錦等14人 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賴自偉鍾毅錦等14人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經查,被告林聖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你借帳戶之朋 友為何人?)我一個唱歌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想不想賺錢, 跟我講球版的東西,我認為球版不是做壞事,是球類的投注 ,他跟我說我提供郵局帳戶,到時候就以帳戶收到的款項來 抽成給我,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後來郵局的款項我是領 出來再交給朋友交代的人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 6 頁反面,卷二第27頁),然被告林聖家提供郵局帳戶之對 象為唱歌認識之朋友,並無深厚交情及信賴關係,又被告林 聖家乃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郵局帳



戶屬個人重要物品,提供高價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林聖家將郵局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時,既能預見前開情事,猶因貪圖可獲取之 高額代價,執意將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林聖家縱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作 為球類賭博匯款帳戶之用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人匯款及 代為提款,仍不影響被告林聖家上開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 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認定,被告林聖家抗辯其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準此,被告林聖家雖非詐欺 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詐欺罪之正犯,惟仍無礙其幫助 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林聖家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3萬元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聖家給付原告43萬元,應屬有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林聖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依據上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聖家給付43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林聖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