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增翔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 對 人 奇威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貴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 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為憑,又 聲請人所提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 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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