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江宜芳
被 告 黃凌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外,並應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期延滯繳款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延滯繳款時,第3 期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迄今尚積欠95,405元(包含本 金79,097元、利息16,30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5 元,及其中79,097元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之第1 期違約金300 元,連 續2 期延滯之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延滯之違約金500 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核無訛,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五、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況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明定。查本件原告除請求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1,200 元。惟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越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 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 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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