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0號
KSHM,89,上訴,70,2000033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四六三九 -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一紙,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四0號一樓其所經營 之美髮店內交給該店離職員工乙○○,以為薪資之支付。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下午三時許,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向員警陳嘉賢申告前開支票及本草根木卸妝乳一瓶、美容膏二瓶均遭乙○ ○竊取之不實事項,而對乙○○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至同年四月一日乙○○經 由員警通知到所說明,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三日是有開系爭支票給乙○○,但是她向我借支用的,不是付給她薪水,隔天我 打電話和她對帳,她答應要來和我對帳,結果沒來,所以我就叫她將支票還我, 我叫她放在一樓櫃台抽屜內和帳本放一起,結果事後連帳本一起被偷,所以我認 為她偷了我的支票,因美髮店內只有她和我各有一把鑰匙云云。經查:(一)被 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乙○ ○竊盜時,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一四○號之美髮店內,因有廠商送貨來,在點貨之際才發現我的上開支票及店內 化粧品本草根木卸妝乳一瓶、美容膏二瓶均失竊,剛好當日有位離職員工乙○○ ,大門鑰匙都是她保管,離職後也沒有交回,所以我認為是她竊取等語,以上各 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警員即證人陳嘉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又被 告於偵查中一概否認有簽發上開支票給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 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坦認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四 0號一樓其所經營之美髮店,簽發系爭支票給乙○○作為借支之用,另於偵查中 供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約二時許,銀行王小姐打電話通知銀行存款不 足,伊才發現支票遺失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前後對於如何發現支票遺失 乙節供述不一,顯難令人採信其支票是否確有遺失。而其既已坦供有於前揭時地 簽發系爭支票給告訴人乙○○,則不論其係作為支付薪資或作為借支之用,系爭 支票均非遺失或遭竊甚明。(二)證人即同為被告店內之員工石素芬於偵審中到 庭證稱:我和乙○○是同一時間離職的,當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先



開一張面額一萬六千元之支票給我,接著又開一張面額一萬多的支票給乙○○, 是做為結算薪資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付伊作為給付薪資之用等情相 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後來伊有叫乙○○將支票交回,放在一樓櫃台抽屜內和 帳本一起,結果事後連帳本一起被偷,所以伊認為是她偷的云云。然並無法舉證 證明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支票交回返還之事實,又證人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 興分社櫃員王育麗於原審到庭結稱:甲○○有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票據提示日前 幾天有通知我,如果上開票據軋進來時,要先通知她,她有跟我說明票號及金額 ,並說該張支票軋進來如果金額不夠要通知她,她沒有說明該張支票有遺失等語 ,足證被告於二月五日之前幾日,已知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手中,沒有還給自己 ,更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否則豈有事先通知銀行行員之理?(三)告訴人並陳稱 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託陳國坤將票據存入帳戶提示,而後於同年二月四日前往 馬公,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返台,業據提出陳國坤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復興航空公司搭機證明二紙在卷足佐,益證其所述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均不在台灣,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又至被告美髮店竊取支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既坦供親自簽發支票交付告 訴人,則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顯無不法原因,縱認事後有約定告訴人須將支票返 還,在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已依約返還之前,仍不得僅以其未返還支票, 遽指其涉犯竊盜,進而以此不實事項,向有權受理犯罪申告之派出所員警指訴告 訴人竊盜之事實。至於證人夏安度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我是被告的朋友,我曾 經見過告訴人拿一張支票或本票要給被告,被告經它放在櫃台裡,但是支票或是 本票,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正面)。然其 既無從證明告訴人係何時交付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且無從指明金額若干?是其證 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誣告,無端興訟,足 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有誤遭判刑入罪之危險,犯後仍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自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尚無前科犯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