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林楷峻
被 告 張志安即尚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24分許,先以LI 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之店長即訴外人袁彥紳,是否可代工安 裝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煞車系統、鋼 圈及輪胎,當時袁彥紳說可以,並允諾願意幫原告代工,代 工費用400 元、2 小時內可以完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後, 原告才向機車材料行訂購材料,詎原告將材料帶到被告機車 行時,袁彥紳竟稱被告表示不要幫原告代工跟維修,令原告 心靈非常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輪胎、鋼圈、碟煞盤、卡鉗等材料共12,000元,又原告事 發當下不知所措,權益受到很大損害,精神上受有嚴重折磨 ,併請求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客戶聯繫有專用手機,袁彥紳是店長,但 他沒有跟我說過要以400 元維修原告的機車,店長告訴我原 告要來裝零件,但是當下我們店裡有事情,不能幫原告安裝 ,維修機車必須要約好時間,也要看當時的車輛狀況,被告 不清楚事情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袁彥紳之LINE對話 紀錄及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於109 年9 月4 日下午 3 時24分許與袁彥紳通話1 分40秒,另保管單也僅能證明機 車材料之價額共6,760 元,難認兩造已達修復機車金額與時 間之合意。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且原告車輛損壞是既有之事實,並非被告所造成,原 告既請求被告修理機車,自不能將機車材料之費用請求被告 給付。況原告亦自陳別家機車行收取原告2,500 元之修車費 用、耗時2 天,與原告主張袁彥紳同意收取400 元之修車費 用、僅需2 小時,相去甚遠,衡情機車修復之價額及時間應 有相當之行情,是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證 明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遑論二者有 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