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211號
TYEV,109,桃小,221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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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普國美 
被   告 陳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12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12萬元(共計29萬元)予原 告,委由原告代為保管,嗣被告急需10萬元繳納保費,故委 託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李月雲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先行返 還10萬元,原告遂於108 年4 月10日委託訴外人李欣莉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就被告寄託之29萬元,僅須 再返還19萬元,然原告遺忘已返還10萬元一事,仍於108 年 5 月17日匯款29萬元予被告,是就被告取得原告所匯10萬元 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不 當得利等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 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 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 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 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 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 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 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 而致該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 任,惟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 為責任規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 極事實,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 之,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 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 而主張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 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俾使兩 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 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5日、106 年1 月12日 各匯款17萬元、12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匯 款29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欠繳保費,而要 求原告先返還10萬元,故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將10萬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保險業務員李月 雲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月雲:李英有一張保單 沒繳保費停效了,她現在要辦復效要九萬多,她說她現在身 上沒有那麼多錢,妳可以先幫她的忙嗎?原告;月雲、我人 在國外、李英有寄錢在我這裡、哪麻煩妳要李英的銀行帳號 拍照給我、我先叫朋友匯款給李英拾萬元整、等我回台灣在 把保險單和剩餘的錢一起寄給月雲妳幫我還清楚給李英、我 現在被家人他們騙怕了。李月雲;好的!我把line直接轉寄 給李英」,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確已先行返還被告10萬元乙節屬 實。準此,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仍匯款29萬元予被告,顯 然已超過被告當初所寄託之款項,是就超過之10萬元部分, 被告取得該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四、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先後所匯之10萬元、29萬元,然辯 稱:原告有向其借款45萬元,故原告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借款 云云,則被告就此自有具體陳述之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時伊是拿現金給原告,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 何時要返還,原告有說要給伊一點利息,但伊沒有跟原告拿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 且被告坦承有申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何 以能借款45萬元予原告,亦屬可疑,是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 貸關係一事始終未能為具體說明,難認可採。準此,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辯稱原告將上揭款 項匯至被告帳戶係為清償借款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收受1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應 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10萬 元予原告。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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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