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065號
TYEV,109,桃小,206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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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陳盈穎 


被   告 吳佳芸(原名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48元, 及其中67,191元自民國95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 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見桃小卷第4 頁正面);嗣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元(見桃小卷第65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 % 計 付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依年息15% 計付);且如未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須按延滯第1 個 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 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自95年5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尚有73,348元未為清償(含本 金67,191元),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銀資產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
㈡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逕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0 號裁定自98年 10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5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被告聲請更生時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 報告)已顯示仍有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且載 明債權已轉讓,被告卻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原告未 受通知,而未能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未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後段之 規定,被告就本件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系爭 債權本金67,191元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更生程序開始前1 日 即98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為45,789元 ,自95年6 月17日至98年10月28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為23,850元;加計前述原債權金額73,348元後,總 債權金額為142,987 元。而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41.58%計算 ,被告即應就其中59,454元負清償之責(計算式:142,987 *41.54% =59,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已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0 號裁定自98年 10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6 月2 日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已於100 年7 月16日履行完畢。而原告並未於前述更生程序申報債權 ,且前述更生程序進行時,法院已有公告,原告當可知悉被 告進行更生程序之事實,故原告未申報債權應有可歸責事由 ,其債權即已視為消滅。另自被告98年開始更生以來,原告 均未就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遲至現今始提出本件訴訟,故 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就未按期清償之



帳款按年息19.71 % 計付利息;且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須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 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而截至95年5 月15日,被告尚積欠消 費帳款67,191元、利息4,357 元、逾期手續費1,800 元未為 給付;另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按上述本金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45,789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98年10 月28日止,按上述條件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23,850元;及上 述債權已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結果、債權計算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據,故上述情節均足認屬 實。
㈡系爭債權已經視為消滅:
1.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 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 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 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 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 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 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 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 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 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 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 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 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 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 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 2.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89 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後,經新北地院於98年10月 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0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嗣於99年6 月2 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55 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15,185元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分96期清償,清 償比例為41.58%;但依被告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並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士林地院或新北地院因而均未將被 告開始更生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遂未於該案更生程序中申 報債權及參與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新北地院開始更生裁定、債權表通知函 、更生方案通知函、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27至31、33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徵報告已載有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款債權,並載明該債權已經轉讓,被告卻未將原告列入債 權人清冊,致原告未受通知於更生程序申報本件債權,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本件 債權轉讓予何人等語。經查,被告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聯徵報 告中,「被告最近5 年持用信用卡情形」之欄位雖載有被告 自94年1 月4 日起持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嗣於95年5 月5 日 因消費款項未繳而強制停用之情形(見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89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2頁),然並無記載被告 於聯徵報告資料基準時點,就該信用卡是否仍有債務未為清 償;且被告於本件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衡諸常 情,實難期待被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 則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依上述持卡紀錄而查知系爭債權, 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上述持用信用卡 情形之欄位雖有記載慶豐銀行之消費款項債權已轉讓,然另 觀諸該報告「債權轉讓資訊」欄位(見士院卷第81頁正面) ,則未有本件債權讓與之紀錄,堪認慶豐銀行或慶銀資產並 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報送聯徵中心;再依原告所提債權 讓與通知函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亦足見原告於98 年3 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係遲至107 年1 月2 日始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從而,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前手 債權人與原告均為金融業者,卻均未將債權讓與之資訊報送 聯徵中心,且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未及時就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自難苛求被告於聲請更生時將系爭債權之現 債權人即原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是原告因此未受通知,而 未按期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適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更生條件續 為給付。依前述同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債權即應視為消滅。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既已視為消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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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