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陳怡帆
路涵律師
被 告 莊耀宗即可盛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安排運送貨物4 次(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完成運 送,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585元,詎被告竟未依兩 造訂立之「月結同意書」按期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 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貨櫃是蔡昌融訂的,蔡昌融是我的買方,蔡昌融 是透過全億報關楊小姐向原告詹先生訂貨櫃,到我公司裝櫃 ,原告應該要找蔡昌融請求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均依約運抵目的地一節,業據其提出運 費帳單、月結同意書、存證信函、提單、出口報單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 至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且未見被告有所爭 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貨物之運送,原告自得請求運費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原告所簽發提單上之托運人皆為被告,其中3 筆運送 物之貿易條件為CIF ,另一筆貿易條件為CFR ,此有提單
及出口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可知被告 為運送契約之托運人,亦為買賣契約之賣方,應由賣方即 被告給付運費。
2、再者,證人楊子瑩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全億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全億報關公司),我從101 年起就配合被告報關, 系爭貨物是由我報關的,我記得有一通電話是蔡昌融先生 聯絡我說被告有貨要出,我就打給被告問是不是有貨要出 、要出哪裡、貨什麼時候好、要搭什麼時候的船,原告本 來就是被告配合的船務公司,我就會去確認原告的船期, 船期下來後,我還要聯絡拖車,從我這邊發資料給拖車, 拖車就會去被告指定的地方裝貨,拖車也是被告本來配合 的公司,其他的就是由我製作文件,系爭貨物出貨到大陸 的寧波、大連,出貨人都記載為被告,所以我都跟被告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證人詹秉澔證稱:我 是原告公司的業務,跟被告合作大概有7 年的時間,被告 要出貨時會打電話給我,或用微信電話跟我聯絡,跟我告 知要安排的出貨時間、到達的目的地。系爭貨物我印象中 沒有傳報價單,都是用口頭報價、告訴被告目前的運費為 何。收到被告來電通知要出貨時間、目的地後,我就跟我 們公司的小姐洽訂艙位,請小姐發訂艙單給被告跟證人楊 子瑩小姐,船開了之後,我這邊會提供提單給被告,另外 也會開出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卷院第73至74 頁),可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告及全億報關公司 都是與被告聯絡,且原告及全億報關公司均與被告配合多 年,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特別不同之處,足見運送契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
3、至被告辯稱:當時蔡昌融跟被告公司、訴外人承頡公司買 系爭貨物,當初被告跟蔡昌融還有承頡公司約定到場裝貨 ,所以貨櫃的錢應該是蔡昌融要出,承頡公司的運費應由 蔡昌融支付云云,惟證人楊子瑩另證稱:承頡公司出貨的 部分費用是由蔡昌融支付,他們有講好也有跟我說,我也 有作註明,我就會知道這票貨是特殊的或是有買賣關係要 跟誰請運費,承頡公司的員工跟蔡昌融都有跟我說好運費 由蔡昌融支付,但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運費要由蔡昌融支 付,貨在7 、8 月出的,是到年底發現沒有支付運費,我 才去追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足 認系爭貨物之運費並未與原告約定好要由蔡昌融支付,且 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5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 月2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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