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琬甯
被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訴訟代理人 羅惟羽
被 告 林事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連勝停車場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勝停車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嗣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事協,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936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起 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林事協,及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 聲明,均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琬甯前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 1 時26分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 。嗣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被告林事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橫湳路由北向南行經該址,因其車上抓臂 與裝載之貨物過高,不慎勾到設置於該址路旁、被告連勝停 車場所有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電纜,該電線桿因
而傾倒壓毀系爭車輛。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 用55,936元(含鈑金工資18,172元、塗裝工資14,599元、引 擎工資345 元、零件費用22,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36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連勝停車場略以:系爭電線桿並非被告連勝停車場所有 ,且係因被告林事協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勾到其上電纜,始因 而傾倒,故被告連勝停車場就此事故並無過失。另原告停放 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劃設紅線,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亦與有 過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事協則以:被告林事協駕駛肇事車輛經過該址時,並 未感受頓挫或異常情事,且車上抓臂之油管亦未因勾到鋼質 電纜而受損,足認肇事車輛並未勾到電纜;且肇事車輛當時 向南行駛,系爭電線桿則是向北傾倒,二者行向不同,亦足 認系爭電線桿之傾倒與被告林事協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㈠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許,系爭車輛車頭朝南停放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紅線處;肇事車輛則由 北向南行經該址,嗣肇事車輛通過後,設置於該址路旁之系 爭電線桿即朝東北方向倒落於車道上,並擊中系爭車輛車尾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上述 事故發生經過足認屬實。
㈡被告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均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土地上 工作物致他人權利損害,或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駕駛肇事車輛,勾到系爭電線桿上電纜 ,致系爭電線桿因而傾倒之事實,已據證人王浩雨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8 年9 月間我在被告連勝停車場任職,本件事 故發生時,我站在停車場門口抽菸,有一輛垃圾車從我面前 經過,其車斗內貨物及其上抓臂的狀況和卷附肇事車輛照片 所顯示的差不多,然後我就看到該垃圾車所裝載的垃圾或其 上的爪子勾到從系爭電線桿上橫跨車道、接至馬路對面的電 纜,該電纜就盪下來,掃到一輛賓士廠牌車輛,隨後系爭電 線桿就倒下;當時我所在的停車場門口與系爭車輛約相距30 至40公尺,肇事車輛的行向是與系爭車輛車頭停放的方向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4至28行、第95頁正面第4 至6 行、第7 至12行、反面第9 至10、20至24行、第96頁正 面第1 至2 行)。經審酌證人王浩雨所述,就系爭車輛與其 所在停車場門口之相對位置,與卷內現場照片之客觀證據相 符(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下方照片);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 輛之行向,亦與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且現場照片 亦確實可見事故現場有一賓士廠牌黑色轎車(見本院卷第26 頁上方照片,照片中該車車輪並未轉動,但煞車燈並未亮起 ,足認該車於照片拍攝時係停放狀態,附此說明),而與其 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王浩雨就本件事故之認知、記憶應尚 屬可靠。另證人王浩雨雖曾受雇於被告連勝停車場,但現已 無雇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袒護被告連勝停車場 之動機;且被告連勝停車場訴訟代理人羅惟羽於事故發生當 日、訟爭尚未發生時,即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連勝停車場 員工王柏樹(即證人王浩雨原名)當時有目擊案發經過,稱 是肇事車輛勾扯電線而把系爭電線桿扯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亦可見證人王浩雨之證述應非臨訟捏造。從而 ,證人王浩雨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應可憑信,系爭電線桿係 因其上電纜遭被告林事協駕駛之肇事車輛拉扯,始因而傾倒 ,足以認定,被告林事協即應就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與 被告連勝停車場(詳後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事協雖辯稱若其車上抓臂有勾到電纜,抓臂上的油管 應會爆裂,且系爭電線桿之傾倒方向與肇事車輛行向不同等 語,然觀諸卷附肇事車輛照片所示之抓臂裝設方式,其基座 位在車頭後方,抓臂向後延伸至車尾處,抓臂之關節並為向 下彎曲(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正面)。依此設置方式, 如有物體由後方勾到抓臂,而將之往前、往上拉扯,確可能
拉扯抓臂上之關節,而牽動其上油壓構造,使油管爆裂;但 依本件事故之狀況,系爭電線桿上電纜係由前向後拉扯,則 未必會牽動抓臂上之油壓構造而導致油壓構造損壞。另依證 人王浩雨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肇事車輛勾到系爭電線桿上 電纜後,並非直接將系爭電線桿拉倒,而是其上電纜先盪下 後,始看見系爭電線桿倒下;而衡諸一般知識、經驗,物體 傾倒時,其方向除取決於所受外力之方向以外,亦會受所坐 落基地之地勢、材質、周圍障礙物等因素影響。是系爭電線 桿遭肇事車輛透過電纜間接拉扯而鬆動後,再因基座不穩因 而倒下,其傾倒方向本非必定與肇事車輛之行向一致。是被 告林事協此節所辯尚無充分可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佐,尚 無從據以推翻上述認定之事實,而非可採。
4.被告連勝停車場雖辯稱系爭電線桿並非其所有等語,但經本 院就系爭電線桿之所有權人及管理、維護負責人函詢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該處覆以:系爭電線桿為用 戶所有、用戶自行管理維護、登記戶名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有該處109 年7 月28日桃園字第1091126236號函、 109 年8 月20日桃園字第10911281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2至63、66至67頁)。而被告連勝停車場於本院審理時 則陳稱:被告連勝停車場是地主,把該停車場租給日月亭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停車場應該還是被告 連勝停車場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其訴訟代 理人羅惟羽並於警詢時即陳稱:事發時員工聽到一聲巨響後 ,我們便到外面查看,發現「我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供電 力及第四臺線路架設)」橫倒在橫湳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正面)。是系爭電線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連勝 停車場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應可認定。依前述規定,被 告連勝停車場即應就系爭電線桿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推 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電線桿為土地上之定著物, 本應穩固設置,而能抵抗震動、搖晃,卻因其上附加之電纜 遭拉扯,即因而傾倒,自難認被告連勝停車場就系爭電線桿 之設置、保管已盡必要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林事協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連勝停車場雖另辯稱原告於紅線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 等語;然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應在於維 持劃設紅線路段交通之順暢,或避免導致路面上交通事故之 發生;但避免周圍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而導致之損害,則應 非其通常可預見之目的。是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事發地點, 縱有違反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但與系爭電線桿傾倒 所導致之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連勝停車場以此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5,936元(含鈑金工資18,172元 、塗裝工資14,599元、引擎工資345 元、零件費用22,820元 ),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0至11頁),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8 年9 月27日,已使用3 年9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 計算後,其現值應為4,1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 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8,172元、塗裝工資14,599元、引 擎工資345 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37,262元(計算 式:4,1461+18,172+14,599+345 =37,262)。至被告連 勝停車場雖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但觀諸上述估價 單,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範圍均集中於車輛之尾門、後擋風 玻璃、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處,與前述遭壓毀之車尾部位 相符,亦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損壞程度相當,是本件原告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均足認為必要,被告連勝停車場此節所辯 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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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20×0.369=8,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20-8,421=14,399第2年折舊值 14,399×0.369=5,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99-5,313=9,086第3年折舊值 9,086×0.369=3,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86-3,353=5,733第4年折舊值 5,733×0.369×(9/12)=1,5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33-1,587=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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