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小字,109年度,38號
TYEV,109,桃原小,3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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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巧怡 
被   告 吳瑞元 

      詹宇恩 

      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
第6 、14、15、18、22、2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105 、
106 、113 、11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原附
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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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