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潘璘婷
被 告 黃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本金為17萬8,735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 段與龍壽街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彭筱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停等紅燈,2 車遂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維修費用20萬7,996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 萬2,055 元、 零件費用13萬5,941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7萬8,73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萬7,996 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7 萬2,055 元、零件費用13萬5,94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7 年10月26日,已使用7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 卷第6 頁)。則其零件費用13萬5,941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0萬6,6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7 萬2,055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 為17萬8,735 元(計算式:10萬6,680 元+7 萬2,055 元=17 萬8,73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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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35,941元 │
│已使用期間: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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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5,941×0.369×(7/12)=29,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941-29,261=106,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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