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775號
TYEV,109,桃保險小,77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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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阮戰勝 

訴訟代理人 劉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6,149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18時34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大 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與自強南路口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月香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用47,671元(含零件費用24,7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2,9 15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6 ,1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突然煞車 始發生,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又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 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 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謂系爭車輛猝然煞停始為肇事原因等語。惟被告就此 並無客觀事證得佐其說一情,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60頁反面),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乏所憑。是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4,756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22,9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 輛於109 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7日, 已使用2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則零件費用24,75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23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2,915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49元(計算式:23,2 34元+22,915元=46,149元)。⒊被告固再辯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維修系爭車輛前未告知被告 ,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高於被告自行詢價之結果,並非合理 等語。惟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已如前述 ,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系爭車 輛既為李月香所有,則其為合乎實際需要,並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則其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將該車送廠修復, 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自非法所不許,洵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 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稱李月香未於維修前告知被告,而不得 對其請求維修費用等語,誠有誤解。另細觀原告所提維修單所 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 ,堪認皆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 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其徒以其個 人認知泛稱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實難採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9 日起(於109 年10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費用:24,756元 │
│已使用期間:2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4,756×0.369×(2/12)=1,52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56-1,522=23,23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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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