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83號
TYEV,108,桃簡,2083,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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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羅玉雙 
      羅玉蓮 
被   告 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玉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羅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 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羅玉蓮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雙9 萬8,829 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蓮28萬1,197 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玉雙之女兒即訴外人邱庭汝於88年5 月在被告家坐 月子,羅玉雙於88年6 月底、7 月初已給被告坐月子的錢 6 萬8,000 元,被告卻又重複收受邱庭汝給付坐月子的錢 6 萬8,000 元。另因羅玉雙當時不同意女兒的婚事,女兒 為了報答父母恩情,請被告轉交包給羅玉雙3 萬2,000 元 的紅包,羅玉雙拒收並請被告轉交退給邱庭汝,被告亦未 交付予邱庭汝,遲至108 年4 月2 日才轉帳給邱庭汝10萬 元,後由邱庭汝轉交給羅玉雙
(二)原告羅玉蓮不知何故,於95年12月22日由羅建謀羅玉蓮 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但因羅玉蓮這些年精神狀況及 記憶力不好,被告亦從未提起此事,羅玉蓮在10多年後整 理存摺才發現這筆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遲於107 年2 月2 日、2 月13日、3 月2 日、8 月13日分別償還原 告羅玉蓮20萬元、10萬元、10萬、10萬元,共50萬元。(三)被告雖已返還本金,但多年來的利息均未償還,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羅玉雙的女兒邱庭汝來我家坐月子,羅玉雙 在88年6 月底有給我6 萬8,000 元,之後邱庭汝有給我10萬 元要拿給羅玉雙,但羅玉雙不要,才放在我這邊,後來我有 還給邱庭汝10萬元。另原告羅玉蓮在107 年10月告訴我欠她 50萬元,我去郵局查確實有這筆錢,就把50萬元還給羅玉蓮 。是羅玉雙自己不要這筆錢,而且被告也不知道為何羅玉蓮 要匯款給被告,且被告均已償還上開款項,原告不得要求被 告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內 業、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 內容分述如下:
1、原告羅玉雙部分:
原告羅玉雙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88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9 萬8,829 元 等語。經查,證人邱庭汝證稱:我是原告羅玉雙的女兒, 被告是我三阿姨,當年我未婚生子,媽媽安排我在被告家 坐月子,公婆有給我10萬元,其中6 萬8,000 元讓我給被 告當作是坐月子的錢,另外3 萬2,000 元說要給我爸當紅 包,後來我才知道,我跟我媽都給被告6 萬8,000 元,我 爸的紅包錢3 萬2,000 元也在被告那裡,所以被告去年還 我10萬元,我再把10萬元拿給我媽媽,我是在88年8 月26 日登記結婚,婚後不到1 週就給被告6 萬8,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認羅玉蓮為了被告幫 女兒坐月子,先給付被告6 萬8,000 元後,邱庭汝再給付



被告6 萬8,000 元,則被告收受羅玉雙給付之6 萬8,000 元,係屬羅玉雙女兒坐月子之對價,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而後被告再收受邱庭汝給付之6 萬8,000 元, 縱認後者重複受款為不當得利,惟受損害者並非羅玉雙, 而係邱庭汝,羅玉雙當不得為他人之權利而為自己之主張 ,故羅玉雙就6 萬8,000 元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另羅玉雙主張3 萬2,000 元委託被告返還予邱庭汝 ,雖沒有限制被告何時還,是要被告碰到邱庭汝時還給她 ,然被告遲至108 年4 月12日才返還,故請求此段期間利 息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羅玉雙委任被告轉交3 萬2,000 元 予邱庭汝,並未約定交付期限,嗣被告已返還3 萬2,000 元予邱庭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受羅玉雙委任轉 交予邱庭汝金錢之委任事務已完成,從而,羅玉雙亦不得 就3 萬2,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 萬8,829 元利息之 不當得利。
2、原告羅玉蓮部分:
原告羅玉蓮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 7 年8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8萬1, 197 元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羅玉蓮於107 年10月始 告知被告有此筆5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 前揭說明,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而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2 月13日、3 月2 日、8 月13日已分別償還羅玉蓮20萬元、10萬元、10 萬、10萬元,共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羅玉 蓮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給付附加利息之時點 ,應自107 年10月後起算,然被告早已返還本金50萬元, 是此部分係原告羅玉蓮主張之矛盾,從而,羅玉蓮主張被 告應返還利息28萬1,197 元乙節,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羅玉雙羅玉蓮9 萬8,829 元、28萬1,197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 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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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