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6號
原 告 郭宥妍(原名:郭玫纖)
被 告 李振煌
李周甘杏
何蘇對
王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
告何蘇對、李周甘杏、王金柱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查原告於系
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15,956元,若依原告
聲明剔除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原告分配額則變更
為2,843,741元,有系爭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參,即依原告主張變更後,原
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27,785元【計算式:2,843,741元-415
,956元=2,427,78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7,
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