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榮元
被 告 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91號強制執行案件 ,被告所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同段807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資料,惟該界 址資料為93年度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 結果之錯誤資料,現原告以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由於該界址錯誤在先,在未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此乃為確定判決 ,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94191號可佐,自不符合上開 條文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以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至原告主張: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損害之金額與強制執行標的物, 差額懸殊,顯為超額查封云云,然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
行法院提出異議,此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執 行法院提出異議,原告自應配合執行法院提供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此外,若原告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不欲其所有之 地上物遭拍賣,自應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應如何救濟,而非任 意提起在法律上全無理由之救濟途徑,不僅浪費時間、金錢 ,亦無助於達成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