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租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28號
SYEV,110,營小,2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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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文永
被 告 翁釬芛即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化街223號房屋, 並積欠房租、水電費、清潔費共新臺幣43,124元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 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 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為 被告之住所,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遭郵政已無此人退回通 知書,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此地為被告之住居所,故 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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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