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沈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 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 請求延滯金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
定,若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安泰銀行於 95年6月23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207,65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 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7 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