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陳志瑋
被 告 劉志銘
劉麗珠
劉麗俐 (遷出國外)
劉亭孝
劉嘉蓁(原名:劉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麗俐、劉亭孝、劉嘉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亭良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1,83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劉亭良取得 執行名義,因劉亭良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發給原告民國94年5月4日北院錦94執酉字 第15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寶燭所 有,劉寶燭已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劉亭良、訴外人即劉寶 燭之配偶劉貴妹、被告均為劉寶燭之繼承人,嗣劉貴妹復於 100年9月7日死亡,被告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均為劉貴 妹之繼承人,被告劉志銘已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為劉亭良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因劉亭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對劉亭良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等規定,代位劉亭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劉亭良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 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 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 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因此,前案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 已因該判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 共有人再行訴請分割,自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 律問題座談審查意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 ,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繼承人據此訴請法院 為遺產分割之裁判者,該分割判決之效力亦為形成訴訟,其 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應與分割共有物為相同之解釋。而查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亭良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另系爭土地原為劉寶燭所有,由劉亭良與被告繼承 後公同共有,且其等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 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7 977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7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西字第6 1991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劉亭良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所登 記字第1090074155號函檢附之103年佳地字第17850號土地登 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本 院卷第71頁至第92頁)。惟被告劉志銘、劉麗珠抗辯被告劉 亭孝另因積欠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立新資產公司前於108年間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孝向本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受理後判決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且未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該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即因之解消,原告再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代位 為相同結果之分割,依前開說明,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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