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10年度,1號
SYEM,110,營秩,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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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仲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4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694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37分 許,和蔡盈珠張博隆鄭隆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1與莊崴、陳美里發生口角紛爭後與莊崴發生拉扯推擠, 導致莊崴受有傷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被移 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莊崴 於警詢時稱:「當時場面混亂,我的眼鏡撞到什麼東西我不 記得,致右眼角有傷口。我不太記得過程,沒有人出手毆打 我,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是誰動手拉扯我。」蔡盈珠於警詢時 稱:「我和陳美里協調還款金額時,陳美里無法接受我說的 話,張博隆鄭隆富在場看不下去就發生言語上口角及拉扯 行為,後續吳仲榕也有到現場,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現場



是否有人受傷,只看到有拉扯行為而已。」張博隆於警詢稱 :「雙方協調不成我們打算離去,莊崴眼睛不知道撞到什麼 東西跌倒,我順勢將他拉起來後就離開,現場沒有毆打情事 ,大家只有口角叫囂。」鄭隆富於警詢稱:「協調不成後, 我們打算離開,我走到門口時,聽到後方有聲響,回頭發現 不知道誰跌倒,我看到有人將他拉起來,但我不清楚是誰, 我就離開現場,現場無毆打情事,只是大家口角爭執。」陳 美里於警詢稱:「我與蔡盈珠等三名友人起口角,結果大家 都拉扯在一起,莊崴加入拉扯行為,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看 到人受傷。」上開被害人及在場之人均無人證稱被移送人之 拉扯行為導致莊崴受傷,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未另提出補 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無從 單以被移送人之自白逕而認定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莊崴,致莊崴受傷。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 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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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