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況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新臺幣100,000元之小額事件, 依上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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