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70號
KSHM,89,上訴,570,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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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車牌號碼GI-九○五號營業大客車 ,係乙○○(起訴書誤植為呂良智)所有,而靠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五十 八之六號十二樓之江宗恩(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經營雄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昌公司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淑惠),並信託登記予該公司;詎未經乙○○同意,甲 ○○、丁○○江宗恩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雄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甲○○江宗恩共同經營之曉薇服飾店,擅將車牌號碼G I-九○五號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 下簡稱:國穎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並簽立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面額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由江宗恩為立約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另由丁○○假冒不知情之雄昌公 司股東江美貞名義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處,偽簽江美貞之署押 ,由江宗恩盜蓋江美貞存放在雄昌公司之印章於其上,致生損害於乙○○與江美 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為江宗恩所開設之雄昌公司,就車牌號碼 GI-九○五號營業大貨車,向國穎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時,為雄昌公司 及江宗恩擔任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擔保本票上之保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等均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從 未為雄昌公司或江宗恩在任何有關「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及擔保「本票」上, 以「江美貞」名義偽造「江美貞」簽名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其與江宗恩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本於信任關係,才會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一樓 經營之曉薇服飾店,為江宗恩就車牌號碼GI-九○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無非係以㈠、告 訴人乙○○及丙○○(乙○○之配偶)之指訴及所附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



票影本一紙;㈡、證人陳淑芬證稱:被告丁○○曾親口向其陳稱江宗恩丁○○ 偽簽「江美貞」之名為保證人;㈢、證人謝長治指證係被告丁○○偽冒「江美貞 」之名於於本票上簽名;㈣、本件動產抵押價值不菲,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將與江宗恩共同連帶民事責任,是其於同意擔任保證人前,理應確認該車是否 為江宗恩所有方屬合理,是而其明知該車非江宗恩所有,仍同意擔任保證人,顯 有可疑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㈠、證人陳淑芬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四、五 月間,持一張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本票 一紙,向其告稱江宗恩要其偽簽江美貞名義作保證人,是否有法律問題云云(見 八六偵續一四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惟於原審法院嗣又改稱 :該紙本票係告訴人丙○○交付,之前從未見過該紙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 頁),可見證人陳淑芬就本件重要基礎關係事項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所為證言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本件貸款案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進行,業如上開 說明,而陳淑芬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見八六偵續一四八號卷第二三頁),其 發票日係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金額為一、四五八、九00元,與本件本票之發票 日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一、0八三、六00元,均不相同;經核對 雄昌公司各國穎公司之歷來貸款案,證人陳淑芬提出之本票實係車牌號碼XH- 七二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動產擔保抵押申貸案中之本票方屬的論,證人陳淑芬就此 部分證言與事實不合,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㈡、證人謝長治對於被告丁○○是否為偽簽「江美貞」簽名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理 中雖稱:確曾見被告丁○○於該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云云(見八六偵續一四八號卷 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初次訊問時,提示被告丁○○最近照片供其指認,證人謝長治陳以:無法辨 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七號偵查卷);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本件貸款案申辦時,有一段間因上廁所,回來後即見上面已簽有「江美貞」之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及:因事隔久遠,印象模糊,偵查中指認被告丁 ○○係因曾見丁○○江宗恩曾一起出現,才直覺認為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九頁),於本院調查中亦稱:當天被告丁○○有在場,但不知道誰簽江美 貞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徵證人謝長治歷次訊問所為證言,就被 告丁○○究否偽簽江美貞之人,其陳述先後不一。參諸卷附國穎公司與雄昌公司 貸款案件,早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間即有業務往來,且多次為之,而被告丁 ○○與江宗恩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偶偶至雄昌公司幫忙,業據被告丁○ ○及證人江宗恩迭陳明在卷,則證人謝長治曾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見過被告 丁○○應屬可能,是以在其主觀記憶上是否有所誤會,堪可審酌。又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本件本票中「江美貞」簽名與被告丁○○江宗恩謝長治等 人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之筆跡及現場製作書立之模擬「江美貞」筆跡,互核均有 極大差異,是本件本票中「江美貞」簽名部分,尚難認定係被告丁○○所寫。㈢、證人江宗恩就上開GI-九○五號車輛,向國穎公司申請動產擔保事件所簽立之 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制作過程,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貸款申請當初係由國穎公司業務代表謝長治先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九



○巷十六號雄昌公司之辦事處,辦理相關表格填寫事宜,並由其於上開抵押契約 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印,且期間並曾使用「江美貞」置於公司之印章 ,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但簽名部分並非被告丁○○所填寫,可能係其本人或公司 某成員或謝長治填寫,另渠等於填寫完動產擔保貸款後,由其與謝長治再另行至 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曉薇服飾店,請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甲○○並不知道該車非雄昌公司所有等語(見八六偵二七二號 卷第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筆錄、原審卷第九八頁、本院 卷第八六頁)。又被告甲○○一再陳明,其對保時係在曉薇服飾站(設高雄市苓 雅區○○○路三一二號一樓),當時其餘之人均已簽名完畢等語,酌以被告二人 係證人江宗恩同時期交往之女友,證人江宗恩衡情應無同時讓被告二人出現一處 ,互相表明身份之理;再審以本件係因貸款金額較高,江宗恩謝長治要求下才 請甲○○為其擔保,業據證人謝長治江宗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則被告甲○○係在偶然情況臨時因應江宗恩之要求擔任保證人,且係以真名相 對,將來如雄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甲○○即須付連帶保證之責,對甲○○而 言實無利益可言,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本件貸款案中獲有若 何利益,復無證據足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自難僅憑甲○○江宗恩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及於本票上擔任保證人,即謂其必知悉江宗恩係以他人車輛貸款而欲行共 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從而其本於確信江宗恩將來會還錢極本於信用作保 ,自無若何不法可言。
㈣、綜上以觀,本件證人陳淑芬、謝長治陳述證言尚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渠等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並認 原審未將丁○○之筆跡鈞送鑑定於法未合,惟本件被告丁○○所書筆跡與本票上 之江美貞有明顯差異,此由目視即可明了,原審因而依勘驗結果認定該筆跡非丁 ○○所為,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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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