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彭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 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 11月1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722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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