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賴德謙
被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利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鳳嬌、余添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1時43分 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TDA-0588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英忱所有並駕駛之ANN-870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1,969元(工資:171,831元、零 件:80,13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5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修復項目及金額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本件系爭車輛烤漆修復費用 過高且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大燈部分,該部分並不需要
維修、原告保車停放之位置事實上是違規停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6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 年11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5年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 計251,969元(工資:171,831元、零件:80,138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80,13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0,138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1,83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9,845元(計算式:8,0 14元+171,831元=179,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被告空言爭執烤 漆費用過高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烤漆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左大燈修復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經本院 核對車損照片及據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上所載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撞擊位置包含左大燈部分即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上揭所辯難 謂有據。另被告復辯以原告保車停放之位置事實上是違規 停車云云,惟違規停放車輛與具有肇事責任係屬二事,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保戶並無肇事責 任,是被告猶執前詞以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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