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2號
原 告 曾萬祥
被 告 余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 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 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聯繫 原告,假冒為其小姨子慧娟,佯裝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高雄 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稱:伊現在無業,正在易服社會勞動,請鈞院依法審 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150,000元 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5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15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