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蘇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12時10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星巴克停車場 時,因未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芸築 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嘉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0,418元(含工資10,996元、塗裝25,79 3元、零件63,62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00,4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 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100,418元(含工資10,996元、塗裝25,793元、 零件63,62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 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5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11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計 。而零件費用63,629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40,1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0,996元、塗裝25,793元,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6,939元 (計算式:40,150元+10,996元+25,793元=76,939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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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29×0.369=23,4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29-23,479=4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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