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蕭品葳
被 告 蕭嘉騰
被 告 蕭富勝
被 告 蕭震群
被 告 蕭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蕭家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七年板登字第二五五九五○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品葳、蕭富勝、蕭震群、蕭家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品葳與原告前有債務關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67,710元而遲未清償債務。詎料被告蕭品葳明知其 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應自繼承開 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7年0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蕭家 榛
(二)查被告蕭品葳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 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 蕭家榛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洪心榆之遺 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 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 群、蕭家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倘被告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蕭家榛否認 非無償分割,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是為有償,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有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蕭嘉騰、蕭 富勝、蕭震群、蕭家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七 年板登字第二五五九五○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蕭嘉騰則以:本件遺產繼承是按照我太太意思分配,被 告蕭品葳自動放棄繼承,因為他之前欠債都是我幫她還的, 他跟家裡鬧得很不愉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蕭品葳積欠原告167,710元債務尚未清償,且被 告蕭品葳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留之遺產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13日士院彩107 司執慎字第4539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22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542號函為證,被告蕭嘉騰辯 稱被告蕭品葳自動放棄繼承,因為他之前欠債都是我幫她 還的云云,然經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所載,查 無被繼承人洪心榆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蕭嘉騰辯稱被告蕭品葳自動放棄繼 承云云核與上開函文所載不符,自難憑採;至蕭嘉騰辯稱 被告蕭品葳之前欠債都是我幫她還的云云,揆諸上開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蕭品葳以分割登 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他被告係有償行為乙節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蕭嘉騰空言主張其有為被告蕭品葳清償債 務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三)末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蕭品葳對於原告債務之履 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復被告未能舉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足認 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3月17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 蕭嘉騰、蕭富勝、蕭震群、蕭家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7年 板登字第2559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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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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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5.47平方公尺│蕭嘉騰 │
│ │ │ │ │2/25、 │
│ │ │ │ │蕭富勝 │
│ │ │ │ │1/25、 │
│ │ │ │ │蕭震群 │
│ │ │ │ │1/25、 │
│ │ │ │ │蕭家榛 │
│ │ │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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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建號:新北市土城區延寮段01428 │70.2平方公尺 │蕭嘉騰 │
│ │ │-000號 │ │2/5、 │
│ │ │門牌:新北市土城區延安街33巷24 │ │蕭富勝 │
│ │ │號3樓 │ │1/5、 │
│ │ │ │ │蕭震群 │
│ │ │ │ │1/5、 │
│ │ │ │ │蕭家榛 │
│ │ │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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