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909號
PCEV,109,板簡,2909,20210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9號
原   告 陳美芬 
被   告 卓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路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打 開駕駛座車門因而撞擊立德路74巷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自該 小客車左後方駛來、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身,致原告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手第三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約四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220,000元;另因本件事故原 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投保金額月薪24,000元作為薪資計算 基準,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暨診斷證明書、清水建全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莊 京憲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9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卓健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 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其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4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明:「病患於108年6月14日 來院急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至108年8月12日為止門診 複查4次,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經108年9月2 日門診複查結果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此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傷勢 無法工作4個月之事實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每日工資至少1,600元至3,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0元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舉證以實其 說,僅陳明其有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其薪資級距為每 月24,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應以每月24,000 元之薪資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始為允當。準此,原 告因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合 計受有96,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4,000元×4月=96 ,0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洵為有據,逾此範圍,難 認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 骨折、右手第三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自 營清潔打掃工作、銀行存款約3、4百萬,此外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 入約為1萬多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000元(計 算式:96,000元+30,000元=126,0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