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825號
PCEV,109,板簡,2825,20210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翁仕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151,896 元,及其中143,912 元自民國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民國94年9 月4 日以前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 號支命令於「新臺幣151,896 元,及其中143,912 元自民國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民國94年9 月4日以前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 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即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卻遲至109 年間方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開執行 名義成立至今已逾19年,已罹於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影響本件被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是於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從權利之 利息債權命運與主權利同一,故被告對於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亦歸於消滅。
(三)另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 」,此債權因遲延給付所生,係按期計付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債權屬從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隨主權利之時效隨主 權利一同消滅。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 ,而係獨立存在之債權(非自認),原告既得依法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借款債權,即無違約可言,自無需 負擔違約金之理,故原告仍得拒絕給付違約金。再退而言 之,縱鈞院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非自認),兩造間違約 金之約定為「按月給付300 元」,是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其本質上同屬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定期 性給付,故應適用5 年短期之時效。
(四)承前所述,違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其本質上同屬賠償債權 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竟將遲延所受損害,以 不同名稱變相要求原告給付年利率19. 97% 之利息及每月 300 元之違約金二筆費用,此舉實有不宜。每月300 元之 違約金,一年即為3,600 元,而原告本金金額為151,896 元,如以年利率換算之,相當於被告要求原告另付本金金 額2.37% 利息(計算式:3,600 元/151,896元=0. 0237) ,此實已超過現行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 之規定 ,又109 年12月29日立法院通過民法第205 條之條文修正 草案,該條文現雖尚未施行,惟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之規 定變更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對比近年來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 約定利率仍居高不下之景,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更可實



現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之意旨,故請求鈞院依民法25 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金額酌減至零。
(五)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 權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 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債權時效完成後,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權利,然除本金債權外,依據臺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尚有以本金151,896 元,自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 之利息債權,與按月收取300 元之 違約金債權。
(二)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原本債權已 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債權 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 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計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 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更指出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並進而決議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 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準此見解,已發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並非民 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因此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不隨同消滅,事理自明。利 息請求權固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違約 金請求權則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時效期間為15年。
(三)被告就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於109 年9 月間聲請執行,並蒙鈞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115996號執行 在案。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時效抗辯,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始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歸 消滅,其後自無因此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惟對於原 告於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仍在時效範圍內自原告起訴狀繫 屬日回推5 年之利息債權及回推15年之違約金債權,仍有



給付義務。是而原告提起本訴,顯非有理。
(四)系爭原債權容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已屆期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則具有獨立性,消滅時效應分別計算,原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原告驟然提起確認之訴,實非允當。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 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債務 ,嗣未依約繳納債務,共計積欠151,896 元(含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143,912 元),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90年 6 月14日以90年度司促字第2409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151,896 元,及其中消費款及預 借現金143,912 元自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並於90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復以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9 月4 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 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 .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荷商荷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7 月13日確定,被



告於109 年9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5996號全卷所附被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件戳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準此 ,本件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應自90年7 月13日可得行使之 時起算15年,至105 年7 月13日屆滿,雖被告遲至109 年 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 系爭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請求權,仍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本 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結果不生影響。
2、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隨之消滅: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 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 裁定、99年7 月6 日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 民法第146 條規定,其利息債權請求權無論是否已屆期均 隨之而消滅。
3、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94年9 月4 日以前之 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其餘之請求權仍存在。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且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違 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非從權利, 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90年7 月



13日,而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 被告於94年9 月4 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 4 日以後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 隨同消滅,容難採認。
4、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按訴訟及非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 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 月13日確定,除被告 於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中斷 時效事由,業如上述,是其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翌日起算,被告之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已於105 年7 月13 日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三)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輾轉讓與被告,故其債之同一性 未受影響。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 促程序費用及94年9 月4 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主張時效抗辯而表示拒絕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消滅。準 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該等債權 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利 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94年9 月4 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完成後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該等債權之範圍,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五)關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是否得予酌減乙節:



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然此核屬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 ,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據此訴請酌減違約金,於法未合,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 促程序費用、94年9 月4 日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就此範圍之支付命令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