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93號
PCEV,109,板簡,279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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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熊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蔡秀雲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梁金生 
訴訟代理人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下稱獅子 會第九聯合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 之人民團體,且係依據民法規定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在案, 係有權利能力之社團法人。在國際獅子會之組織系統,除 適用國內法之人民團體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在國際獅子 會系統,獅子會國際總會將台灣地區獅子會編為「國際獅 子會300複合區」,其下劃分15個副區,被告獅子會第九 聯合會係劃為「國際獅子會300B2區」,設總監一人,理 事長與總監係同一人,任期亦相同。本件被告蔡秀雲係被 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民國108起至109年年度理事長,並為 國際子會300B2區108年至109年度總監,任期均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合先陳明。 2、被告蔡秀雲在擔任理事長及總監任內,於108年10月21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桃園高爾夫球場辦理名稱為「國際獅子會 300B2區0000-0000年度總監慈善盃高爾夫球賽」(下稱系 爭高爾夫球賽),該項活動提倡打球兼做公益,活動經費 係向獅子會的獅友募款所募得,並專款專用於支付比賽活 動各項費用包含打球費用、餐費、獎品費等各項行政費用 ,以及捐助慈善弱勢團體之捐款。另該項比賽得獎選手之



獎品係由承辦該次比賽活動之高爾夫球委員會主席即訴外 人粘舜權(下稱訴外人粘舜權)於同年10月初向原告所購買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00元,原告已於比賽當日 在比賽地點當場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辦理比賽活動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郭華泰,所有獎品並於當日晚間頒獎晚會現場由 司儀蘇耀華依序唱名請得獎選手上台,由包含被告蔡秀雲獅子會領導幹部依序上台頒獎,活動結束後,承辦活動 之高爾夫球主席將所募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金額45 1,610元匯入被告蔡秀雲擔任理事長之獅子會第九聯合會 帳戶。本件貨款經原告於109年6月初向被告獅子會第九聯 合會請款,惟迄今尚未獲付款,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請求付款,惟仍未蒙支付,原告不得不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所購買物品之買賣價金,並此陳明。
3、上開活動承辦人粘舜權即訴外人粘舜權於108年10月4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於10月21 日將舉辦系爭高爾夫球賽,向原告請購印有「國際獅子會 300B2區000- 0000年度總監慈善盃高爾夫球賽及獅子logo 」之高爾夫球40盒;其後又於108年10月13日詳細告知原 告欲購買之獎品分類及價額,並於108年10月15日再向原 告購買頒獎晚會選手摸彩禮品,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 告購買上開金額之品項。被告所購買之比賽獎品等物品除 了有原證1之報價單外,亦有比賽當天活動現場公告之獎 項明細及處理獎品照片2張足證,而該等獎項亦均於頒獎 晚會由被告蔡秀雲獅子會領導幹部依序頒獎給得獎選手 4、按「買賣契約,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標的物早已交付 被告,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及雙方買賣契約約定為貨款之 給付,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揭貨款尚未給付,經原告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基 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貨款。
5、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蔡秀雲給付本件貨款,因依照被告 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之會計制度,每一年度之財務會計帳目 均係獨立,年度結束時進行財務結算,若有經費不足時, 由該屆理事長即總監負責將不足款項補足,而非而由下一 屆理事長即總監支付上一屆不足之款項。本件被告蔡秀雲獅子會第九聯合會0000-0000年度理事長及總監,雖然 其任期已經屆滿卸任,然而就本件所積欠之貨款係於其任 期年度內之欠款,依照上開財務制度,此筆款項屬於被告 蔡秀雲任內之欠款,自應由被告蔡秀雲負責支付該積欠之 貨款,故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蔡秀雲為請求之對象,請求



支付本件貨款。
(二)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係人民團 體,亦係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每一年度工 作計畫財務預算均係獨立編列,年度結算不足數額係由當 屆總監補足差額,故被告蔡秀雲應就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 負支付款項義務。然而倘若鈞院認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 會對外仍不失為一法人組織,具有法人格之持續性,不同 年度會計帳務獨立僅係內部慣例,對外仍應由法人本身基 於法人格單一性由法人本身負擔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之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蔡秀雲給付係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備位聲 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應給付上開所積欠 之貨款,並此陳明。
(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蔡秀雲應給付原告16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被 告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應給付原告16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買賣標的係由訴外人粘舜權獅子會及「總監蔡秀雲」名 義所辦理之「總監慈善盃球賽高爾夫球賽」,以此名義向 原告購買比賽獎項,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 ,被告蔡秀雲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粘舜權之間,與 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蔡秀雲與承辦幹部之內部關係,與原 告無涉。
2、本件系爭高爾夫球賽之舉辦,係經過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 會於108年7月22日所召開之第18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所決議通過,主席為被告蔡秀雲,該次會議案由七即為討 論系爭高爾夫球賽之議案,並請通過比賽辦法(該會議之 附件六即原告之原證4),決議為「照案通過比賽辦法」。 系爭高爾夫球賽既經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理事會決議通 過舉辦,會議亦係被告蔡秀雲所親自主持,再依據該次決 議所通過之比賽辦法(即原證4)所載,主辦單位為「國際 獅子會300B2區總監辦事處」即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 承辦單位為B2區高爾夫球委員會及視力維護委員會聯合承 辦。而承辦之高爾夫球委員會之主席即為訴外人粘舜權, 準此,該項活動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之名義所辦理, 而粘舜權為該比賽之承辦人,粘舜權對其內部自係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對外亦就辦理該項活動有權代理購買活動 獎項及用品,此在被告蔡秀雲答辯呈報狀第2頁第一行以 下所述「凡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承辦之活動,均由各該 主任委員對外負責採買、租借場地、場地布置等債權債務 主體行為」,顯見訴外人粘舜權係受委任辦理系爭活動且 負責代理購買辦理活動之用品,係有權代理甚明。而以被 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名義所購買之系爭獎品即為原證4「 比賽辦法」之第四項:球賽比賽辦法(九)獎項/獎品所載 之獎項,足證訴外人粘舜權就系爭高爾夫球賽獎品之採購 係有代理權,被告蔡秀雲所辯與事實不符。
3、系爭高爾夫球賽相關活動名稱以及系爭高爾夫球賽所用之 高爾夫球亦印有「國際獅子會300B2區000-0000年度總監 慈善盃高爾夫球賽」及獅子logo,在在證明系爭第九聯合 會300B2區確為系爭高爾夫球賽之主辦單位,而擔任該會 高爾夫球委員會之主席即訴外人粘舜權依據上開辦法承辦 系爭高爾夫球賽,對外自有代表之權,自不言待。 4、依據原證9之活動照片亦足證系爭買賣標的確實在頒獎現 場頒發,被告蔡秀雲還以理事長及總監身分親自在場將所 購買之獎品頒獎給得獎選手,足證該活動確實係由被告獅 子會第九聯合會名義所舉辦之活動,訴外人粘舜權僅係受 委任承辦之人,既係受委任承辦自有代理權購買獎項之權 。
5、就被告蔡秀雲辯稱獅子會活動係由各承辦委員會主任委員 (按名稱應為「委員會主席」才對,主任委員係獅子會台 灣總會幹部職務名稱)負責對外採買租借場地等債務主體 行為,主辦單位為出資較多分會,出資較少分會為協辦單 位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原證4即系爭比賽辦法,主辦單 載明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甚為明確,至於其所稱活動 款項募集支出方式等,係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內部事務 ,被告蔡秀雲以其內部事務作為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應 無理由,而不足採。
6、亦有進者,訴外人粘舜權未辦理該項慈善活動向會員及球 友們募款118萬餘元,活動後亦有將所收取之捐款者款項4 51,610元匯入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帳戶,此為被告蔡秀 雲所自認,該款項並非由粘舜權自行保管運用,表示該項 活動確實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所主辦之活動,且以該 項活動經費之專款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足足有餘,就被告蔡 秀雲拒絕支付原告實在難以理解。
7、至於被告蔡秀雲雖稱訴外人粘舜權於109年6月30日前並無 向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請款之記錄云云。然查,原告早



於同年6月初即以請款單向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承辦會 計職員請款,均經回覆財務長尚未核章,尚無法支付,原 告因未受給付,更以原證3存證信函請求支付,被告蔡秀 雲所辯委不足採,並此陳明。
8、另依照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於109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 亦自認確有以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名義舉辦系爭高爾夫球賽 ,並購買相關獎品於現場發放。同時亦表示「依獅子會的 制度,每個年度帳務財務會記各自獨立,每個年度各有工 作計畫及財務預算,年度帳務所有不足部分,由該屆總監 個人負補足所不足之款項,而與下一屆無關」,並檢附10 8-109年度活期存款0000-00000帳戶、1096.23銷戶影本, 證明各年度會計帳戶均為獨立計算,不互相影響。由此足 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4頁四(一),關於此部分之 陳述不足款項應由被告蔡秀雲支付確實與事實相符,且被 告蔡秀雲就原告此部分帳務獨立之陳述亦完全不爭執,甚 至在其答辯呈報狀第3頁第1行表示「而且300B2區歷屆會 計均於年度末之6月30日結帳歸零,並由下一年度重新收 費」,此亦係被告蔡秀雲自認獅子會各個年度會計帳務各 自獨立負責之事實,故原告先位聲明確有理由。亦即依據 獅子會之制度,系爭高爾夫球賽所應支付之費用,應由該 年度經費支付,該年度經費若不足,自應由該年度總監即 被告蔡秀雲負責支付。
9、系爭高爾夫球賽對外是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名義購買系 爭商品,訴外人粘舜權僅為被告第九聯合會高爾夫球委員 會主席,對外籌辦高爾夫球賽事宜,不可能是用訴外人粘 舜權個人名義,這並非訴外人粘舜權個人事務,該購買之 物品亦皆用於系爭高爾夫球賽中,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由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明訴外人粘舜權於該年度已向被告 蔡秀雲請款,並無未於該會計年度內請款之情事。 10、再者,訴外人粘舜權與系爭第九聯合會300B2區間之法律 關係係獅子會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與外部第三人即原告無 關。退萬步言,縱然訴外人粘舜權無代理系爭第九聯合會 300B2區之權限(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本件系爭高爾夫 球會對外皆係以系爭第九聯合會300B2區之名義購買相關 獎品及舉辦系爭高爾夫球賽,被告蔡秀雲獅子會第九聯 合會皆知情,當日亦有參與系爭高爾夫球賽,依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則對於第三人即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 告等自有給付購買系爭獎品款項之義務。
二、被告蔡秀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一)被告蔡秀雲固為所謂買賣糾紛期間之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之 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蔡秀雲並無與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所負 連帶債務之任何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訴外人粘舜權與原告之間。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其所任職之大舜律師事務所之粘 舜權為證人,恐欠缺證人適格。質言之,依據獅子會運作 事務,凡由各委員會(例如登山委員會、路跑委員會、本 件高爾夫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承辦之活動,均由各該主任 委員對外負責採買、租借場地、場地佈置等債權債務主體 行為。國際獅子會所屬300B2區,即係協調有經社團法人 登記之權利主體各分會、或未經社團法人登記,然經國際 獅子會承認之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各分會,欲行支助委員會 所承辦之活動經費,借由第九聯合會(所以稱聯合)之帳戶 ,收集後,依各委員會之請領而支付。
(三)依上所述,按照獅子會慣例,像系爭高爾夫球賽這些球具 獎品,皆係由高爾夫球委員會之主席全權處理,即本件之 主辦單位並非原告書狀陳稱係由300B2區為主辦高爾夫球 賽之單位,主辦單位係高爾夫委員會即主任委員粘舜權、 出資較多費用之分費為主辦單位、出資較少費用為協辦單 位。300B2區為指導單位。訴外人粘舜權為承辦此項活動 項目,尚對外向非獅子會之其他單位募集活動經費,承上 所述,果為第九聯合會主辦,何以對外募集經費為訴外人 粘舜權。是以向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購買球具等用品之主 體並非第九聯合會,而是訴外人粘舜權去購買的。而第九 聯合會理事長僅代表聯合會在系爭高爾夫球賽開球、頒獎 及募款。
(四)訴外人粘舜權並無代理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對外締結買賣契 約之權利已如上述,原告於書狀所述訴外人粘舜權於108 年10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印有「國際獅子會 300B2區0000-0000年度總監慈善盃高爾夫球賽及獅子LOGO 」之高爾夫球40盒…等物品,依上所述,自係訴外人粘舜 權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要與獅子會第九聯合會無涉。本 件絕無可能係以被告蔡秀雲或被告第九聯合會名義透過訴 外人粘舜權向原告購買本件之高爾夫球貨品。
(五)訴外人粘舜權曾為300B2區之法律長,復為現任國際獅子 會台灣總會法律長,要難想像對於上揭獅子會社團運作實 務,諉為不知。而且300B2區歷屆會計,均於年度末之6月 30日,結帳歸零。並由下一年度重新收費。訴外人粘舜權



身為高爾夫主任委員,亦未見其於0000-0000年度即109年 6月30日(一般為求109年4月間年會之運作,在年會之前承 辦之項目,均已請款完畢)前對向原告購買之款項對於獅 子會第九聯合會為請領之紀錄。而訴外人粘舜權曾說過要 來請款,惟亦曾請訴外人粘舜權將廠商即原告找來,若系 爭商品費用尚未付款,則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會給付, 惟訴外人粘舜權並未將廠商找來,且系爭高爾夫球賽係於 108年10月份舉辦,訴外人粘舜權遲至109年6月份才來請 款也經過太長時間,且根據訴外人粘舜權與被告蔡秀雲間 之LINE對話紀錄,既然於109年1月份用系爭高爾夫球賽之 結餘款來辦理弱勢獎助學金,怎還會有系爭貨品款項尚未 給付之情事,因此才請訴外人粘舜權帶廠商來說清楚。若 廠商即原告是在系爭高爾夫球賽結餘款匯入被告獅子會第 九聯合會以前來請款,被告將會依據系爭單據來給付款項 ,甚至若訴外人粘舜權在6月間即帶廠商來講清楚,雖然 在被告蔡秀雲任內之帳戶內款項皆已結清,然被告蔡秀雲 個人仍會拿錢出來給付系爭商品款項。且若廠商於108年 10月即來向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帳戶請款,被告獅子會 第九聯合會帳戶亦會付款。
(六)因系爭高爾夫球賽有對外募款,才會有那麼多結餘款,往 年皆為高爾夫球委員會自己負責,幾乎沒甚麼結餘款可匯 入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帳戶內,往年球賽盈虧皆由高爾 夫球委員會自行負責,若有剩餘款項亦不會匯入被告獅子 會第九聯合會帳戶,系爭高爾夫球賽因有對外募款,且很 多款項是以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募款來的,所以訴外人 粘舜權才會在1月份將結餘款項匯入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 會帳戶並表示所有款項皆已結清。
(七)訴外人粘舜權曾向被告蔡秀雲請領結餘款451,610元(款項 來源已如上述,來自各分會與贊助獅友)中部份金額,惟 並非以高爾夫項目請求支出,且請求時已用至其他社服項 目,以致無從應其請求付款,遭到被告蔡秀雲拒絕。故本 件興訟,被告蔡秀雲以為係訴外人粘舜權指導原告而來, 附此敘明。
三、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是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亦即國際獅 子會300B2區2019至2020年度於108年10月份所舉辦總監慈善 盃高爾夫球賽中,所購買之獎品做為頒獎給選手獎勵之費用 。該比賽雖然有辦理,獎品也在現場頒發給得獎選手,然而 該活動屬於上一年度的活動,而非本年度之活動。獅子會年



度的計算是以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目前辦理該 活動之年度已結束,被告是屬於新年度即00 00(000)至0000 (000)年度,所有之會職人員從總監到行政幹部都全部換新 。依照獅子會的制度,每個年度帳務財務會計各自獨立,每 個年度各自有工作計畫及財務預算,年度帳務若有不足部分 ,由該屆總監個人負責處理補足所不足之款項,而與下一屆 無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屬於上一屆總監即被告蔡秀雲 任內之帳目,應由上一屆總監負責處理支付,而與本屆無關 ,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所主張之款項,應有誤會。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比賽選手成績表 、109年7月9日土城貨饒郵局170號存證信函暨回證、國際 獅子會300B2區2019~2020年度總監慈善盃高爾夫聯誼賽 比賽辦法、捐款人名單、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活動 現場公告獎項明細及處理獎品照片、活動照片及會議記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蔡秀雲、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則分 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蔡秀雲、被告獅 子會第九聯合會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是 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秀雲就原 告之主張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系爭 買賣並未立有書面契約,而訴外人粘舜權為籌備系爭高爾 夫球賽之主席,並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相關球具等貨品, 系爭球具皆係用於系爭高爾夫球賽作為獎品之用,且舉辦 系爭高爾夫球賽之餘款皆係匯入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之 帳戶內等情,皆為被告蔡秀雲及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所 不爭執,對此部分被告蔡秀雲亦辯稱:「…確實有說有要 來請款」、「…本件如果去年10月份廠商就來聯合會請款 ,我們聯合會也會付…」等語,足徵訴外人粘舜權向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 為是。是被告蔡秀雲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雲給付貨款169,600 元,即屬無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 會已如前述,至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雖辯稱依獅子會內 部規定:「每個年度帳務財務會計各自獨立,每個年度各



有工作計畫及財務預算,年度帳務所有不足部分,由該屆 總監個人負補足所不足之款項,而與下一屆無關」,則原 告所主張之貨款屬前一屆總監即被告蔡秀雲任內之帳目, 應由被告蔡秀雲負責處理云云,然上開內部規定對外應不 生法律效力,又負責人之變更,本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為 此,縱負責人事後變更,實不影響系爭買賣關係任何效力 ,故原告與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會間買賣關係仍然成立, 基於法人同一性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獅子會第 九聯合會應給付系爭貨款169,600元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被告蔡秀雲應給付原告16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即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九聯合會應給付原告16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獅子會第九聯合 會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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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