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41號
PCEV,109,板簡,274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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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蘇偉雄 
      宋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宏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偉雄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10時許 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租期至108年5月2日10 時,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 約定,乙方(指被告蘇偉雄)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 自行駕駛,不得擅自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如有損害,甲方 (指原告)得向乙方訴求賠償。詎被告蘇偉雄輛交予朋友即 被告宋宏祥駕駛,並遭被告宋宏祥自撞路邊圍牆受損,故請 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65000元、車輛折舊費6萬元 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68000元共393000元。屢經催索,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蘇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 以:
(一)其於108年4月30日晚間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被 告蘇偉雄將於隔日早上10點前要還車作結束契約流程,原 告法定代理人胡煌明在電話答應約定雙方於隔日早上10點 前在車行還車,而被告等於108年5月1日早上9點已將車在 車行前停好,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煌明,惟原告法定 代理人胡煌明以勞動節為由不前來點交車輛,並要求當日 租金照算,導致被告宋宏祥誤以為被告蘇偉雄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胡煌明勾結騙取租金,而心生不滿,之後被告宋宏 祥即駕車離開,後來被告蘇偉雄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 宋宏祥,要求他將車駛回車行,但被告宋宏祥氣憤掛被告 蘇偉雄電話,而當晚10點多被告宋宏祥就用line通訊軟體 傳送被告宋宏祥頭部包紮之照片並告知被告蘇偉雄,他發 生車禍等情,被告蘇偉雄詢問被告宋宏祥過程及其現狀, 被告宋宏祥說會將車修好。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煌明故意拖延不接受還車,其在電話中 已表露圖利剩餘2天租金,要強迫承租人不能履約交還車 在先,該契約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煌明不當圖利行為,被 告蘇偉雄主張已失公平契約失效,另被告宋宏祥無視被告 蘇偉雄之勸阻,未經被告蘇偉雄允許趁被告蘇偉雄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胡煌明電話議論之際,強行將車開走而肇事,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煌明明知前開情狀卻不直接向肇事者即 被告宋宏祥求償車損等費用,而原告前對被告蘇偉雄等提 起毀棄損壞之告訴,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檢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故顯與 被告宋宏祥之故意行為無關各等語。
四、被告宋宏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蘇偉雄駕照及身 分證、被告宋宏祥身分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本票、行照、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蘇偉雄雖提出答辯狀 置辯,惟被告蘇偉雄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蘇偉雄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依原告所提被告蘇偉雄與原告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蘇偉雄)應 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 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違反前二項約定 甲方得終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 ,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七條後段);.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 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 竊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 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前項情形乙方已照市價賠償且失竊車輛經尋獲者,甲方應 即將該車輛過戶予乙方(第十一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 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因被告蘇偉雄將車交與被告宋宏祥 使用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偉雄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宏祥賠償其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乙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㈡車輛折舊費6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修車期間營業損失6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係分別基於前揭契約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全 部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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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