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王元慶
被 告 何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560元(零件114,760元、烤漆5,800元);㈡ 拖吊費用1,200元;㈢車輛出借費用7,000元:原告平時使用 系爭車輛工作,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向機車行老闆 借用重機因而支付車輛出借費用7,000元;㈣車輛保管費用 29,200元:系爭車輛自發生本件事故起迄今均放置於機車行 未維修,因而產生1年車輛保管費用29,200元;㈤醫療費用 5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前臂、小 腿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車輛出借費用部分無必要,且原告若 租用計程車,費用亦不會如此高;若原告需支付車輛保管費 用,應請其他機車行維修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及小腿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單據、壹陸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0,560元(零件114,760元、烤漆5,800元),此有壹陸捌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8年9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 應以11,476元(計算式:114,760元×1/10=11,476元)為 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276元( 計算式:11,476元+5,800元=17,276元)。 ㈢ 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 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 車輛出借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平常使 用系爭車輛工作,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另行租車代步, 而受有35日租車代步費用損失7,000元,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惟參以原告自陳其自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5日 起迄今,均未修理系爭車輛,自難認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 受有長達3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均可歸責於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應以依通常 情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為限,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以5 日計之為適當,又以原告所主張每日租車費用200元計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步費用,於1,000元(計算式:200 元×5日=1,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 車輛保管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5日起之1年期間,因放 置於機車行未維修而生車輛保管費用29,200元,固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 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參以原告自陳若系爭車輛確有進行維修,車行 於維修期間不會另行收取保管費用,足見該保管費用亦非因 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出,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保管費用, 亦屬無據。
㈥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50元,洵屬可採。
㈦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26元(計算式:17 ,276元+1,200元+1,000元+550元=20,02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