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梁懷德
被 告 李文宏
李曉梅
李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宏與被告李曉梅、李詩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曉梅、李詩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前項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李曉梅、李詩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文宏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 促字第219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文宏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調被告李文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文宏所有,然其竟將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曉梅、李詩涵,且被告李文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1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30日以新 北重地籍字第109615957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卷宗在卷可參 ,另有被告李文宏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核認屬實,復為被告李文宏所不爭執,又被告李曉涵、李 詩涵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 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 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 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 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係在於保 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 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 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已減少被告李文宏之責任 財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
㈢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 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 項漏洞。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曉梅 、李詩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曉梅、李詩涵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段│541 │126.09 │公同共有134/40000 │
├───┼────┼───┼───┼─────┼─────────┤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段│542 │755.86 │公同共有134/40000 │
├───┼────┼───┼───┼─────┼─────────┤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段│550 │971.98 │公同共有134/40000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民│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79.35 │公同共有1/4 │
│樂段00000-000 │民樂段550地 │和區新生│ │ │
│建號 │號 │街38號5 │ │ │
│ │ │樓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