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13號
PCEV,109,板簡,2513,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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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陳錫福 
      趙文裕 
      謝俊生 
      謝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趙文裕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由於系爭不動產面積過小,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恐有難以利用之虞,如採變價分割,按應 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顯最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故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陳錫福則以:不希望變賣。系爭建物共5層樓,有3個出 入口,1個大門、旁邊2個小門,當初係大家合資購買供為宮 廟使用,現僅有宮主住在裡面,宮主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㈡ 被告謝俊生則以:不同意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謝彩蓮則以:不同意變賣,只有宮主住在系爭建物,渠 等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陳錫福謝俊生謝彩蓮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錫福謝俊生謝彩蓮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僅為 113.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層數為5層,系爭建物共有人 人數為6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極為狹小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透 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兩 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方 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堪認以變 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 錫福、謝俊生謝彩蓮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迄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空言主張,難謂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總面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景福段 │397 │1,083.99 │
├─┼───┴────┴────┴──────┴─────┤
│備│蔡慶勇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73。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7,227。 │
│ │陳錫福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 │趙文裕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 │謝俊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 │謝彩蓮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
┌──────────────────────────────────────┐
建物標示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
│號│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新北市中│5層樓鋼筋 │總面積:│平台: │全部 │
│ │景福段01899 │和區景福│和區秀朗│混凝土造 │113.73 │9.86 │ │
│ │-000建號 │段0397-0│路3段50 │ │ │ │ │
│ │ │000地號 │巷23號 │ │ │ │ │
├─┼──────┴────┴────┴─────┴────┴────┴───┤
│備│蔡慶勇權利範圍:500分之1。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500分之99。 │
│ │陳錫福權利範圍:5分之1。 │
│ │趙文裕權利範圍:5分之1。 │
│ │謝俊生權利範圍:5分之1。 │
│ │謝彩蓮權利範圍: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
│號│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
│1 │蔡慶勇 │1,000,000分之73 │500分之1 │
├─┼──────────┼──────────┼─────┤
│2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分之7,227 │500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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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錫福 │10,000分之73 │5分之1 │
├─┼──────────┼──────────┼─────┤
│4 │趙文裕 │10,000分之73 │5分之1 │
├─┼──────────┼──────────┼─────┤
│5 │謝俊生 │10,000分之73 │5分之1 │
├─┼──────────┼──────────┼─────┤




│6 │謝彩蓮 │10,000分之73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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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