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904號
PCEV,109,板簡,190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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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李如珍 
被   告 黃國連 
訴訟代理人 林巳傑 
      游芳季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300尺北側向外 側處,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
⑴交通費部份: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已四個半月,暫 估半年),因工作需要移動之範圍較大,包含北北基桃、 宜蘭,汽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故車輛修繕期間與友 人租借車輛因車損初步報價已近15萬,原預告計待肇責出 來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處理修繕,然因上述經過導致修繕



進度停擺,進而造成如此鉅額之交通費用。
⑵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原任職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因處理車禍後續 相關事宜而影響工作表現,導致獎金未能順利取得,計損 失工資收入30000元。
⑶系爭汽車殘值140000元。
依據權威車訊於事故發生之月份,2020年1月所發行之389 期期刊中揭露,該年份該車型之殘值為辦14萬元。衡量該 車車齡且底盤受損,改以報廢該車輛並對被告請求其殘值 為賠償金額。
⑷維修廠保管費用及拖吊車費19000元。
因處理時間過長,且無法確認處理進程,故車廠酌收保管 費用交車。
⑸驗車逾期之罰單900元(109/2/24)。 ⑹停駛寄放私人停車位費用10,000元(暫駛之人估至8月底 )。事故車主未修復,然因訴訟將使驗車期限再度過期, 故先辦理停駛,然無車牌之事故車輛不能隨意停放,故租 借私人車位停放。
總計3829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張麗芬,其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外觀並不符合報廢條件,請鈞院認定各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罰單、初判 表及現場圖、事故聯單、車位借據、同車款二手車價廣告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 閃避不及致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為 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交通費183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3萬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系爭汽車殘值140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權威車訊於事故發 生之月份,2020年1月所發行之389期期刊中揭露,該年份 該車型之殘值為14萬元,有權威車訊期刊之封面及內頁為 憑,衡量該車車齡且底盤受損,改以報廢該車輛並對被告 請求其殘值為賠償金額等語,而本院審酌該權威車訊期刊 所載之車輛買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 以市場波動為參數進行估算,尚屬可信,是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已逾越車輛殘值,足認系爭車輛受損 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是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車輛殘值1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維修廠保管費用及拖吊車費19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驗車逾期之罰單9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停駛寄放私人停車位費用10,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40000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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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