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吳勸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查:因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吳勸水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增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請
求被告吳張秀雲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有民事準備狀
在卷可按,則被告二人占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4.13平方公尺,而
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於
109年7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2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
價資料可參,依此計算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3,436元
(計算式:97,200×14.13=1,373,43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欠13,33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陳報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二人之回執,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