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黃馨瑩
被 告 方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 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 款契約第6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30,326元未清償,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
㈡ 被告另於93年5月28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自94年4月11日起,以 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1% 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83,484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放款帳卡查詢資料為證,核認無訛,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