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呂立棋
被 告 葉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週 年利率10.52%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 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484元,其中 本金為52,36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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