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蕭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 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92,352元;茲因仟松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仟松公司間之分 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1日 ,計24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3,848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 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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