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3號
KSHM,89,上訴,33,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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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緣廖士明於 八十四年間,因向泰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昱公司)負責人乙○○承包該公司 真善美財神金店之泥作工程,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廖士 明屢次向乙○○催討,乙○○均藉故拖欠未還,廖士明心生不滿,乃萌生強押乙 ○○取償之念。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廖士明即基於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對乙○○之本票等債權憑證資料交給邱中木,委託邱中木薛國濱及「陳健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押乙○○之方式索討其三百 五十萬元之債務,事成則由廖士明給付五十萬元為報酬。邱中木薛國濱、「陳 健志」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TQ-三四一三號藍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七二號泰昱公司外守候。同日上午八時 四十分許,在泰昱公司前,趁乙○○欲進入上班時,即由邱中木、「陳健志」二 人,以各架住乙○○手臂之非法方式,將乙○○強行押入該車,薛國濱旋即駕車 快速離開現場,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邱中木等告知係為廖士明討 債,要脅乙○○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欠款,否則不准回去。薛國濱並撥打曾與其同 居之甲○○電話,約其於同日十一、二時許,在台南市之沙卡哩巴處等候。甲○ ○如約到達後,薛國濱開車,邱中木、「陳健志」將乙○○夾坐於該車後座中央 ,甲○○上車坐於該車右前座。薛國濱開車繞行台南市區,途經台南市區某五金 行時,邱中木甲○○下車購買圓鍬一把,甲○○明知薛國濱等三人正強押乙○ ○欲索討債務,竟未避讓,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言購買圓鍬一把 後上車,以備威嚇乙○○之用。薛國濱開車前往台南縣新化虎頭埤山上,對乙○ ○恐嚇稱:如不交款就將其活埋等語。乙○○心生畏懼,乃以行動電話與其公司 經理李玉賢多次聯絡籌措款項。乙○○、李玉賢急切籌款後告知邱中木約可籌得 三十萬元,薛國濱乃要求甲○○提供帳戶,以便取款,甲○○即提供其在台南永 樂郵局所設之第0五一二三三之九號帳戶供李玉賢匯款之用。薛國濱旋開車下山 ,駛往高雄縣興達港,途中經過文具行時,甲○○又下車購買空白本票及紙筆等 文具備用。嗣該車行駛至興達港附近一處空地時,邱中木等繼續要脅乙○○儘快



籌款。乙○○最後僅確定可籌得三十萬元,邱中木薛國濱無奈,只得同意乙○ ○先將三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餘款三百二十萬元,則由乙○○簽發到期 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十萬元二張、一百萬元一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張本票交邱中木收執。乙○○旋即告知李玉賢如數匯款至甲○○上開帳戶 。李玉賢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將三十萬元如數匯入甲○○帳戶後,薛國濱即開車 至台南市新義郵局,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甲○○順利領取三十萬元後交予邱 中木。薛國濱等於得款後,即開車載送乙○○離去,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在 台南市濱海工業區附近釋放乙○○。薛國濱取得乙○○所簽發之三張本票後,因 故未交給廖士明,而於一、二個月後轉交甲○○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上訴人)對於其在薛國濱邱中木、「陳健 志」等人強押被害人乙○○,以TQ-三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台南市時, 於其等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如何加入,如何購買圓鍬、薛國濱等如何要求乙○○ 籌款,乙○○籌得三十萬元後,如何匯入上訴人帳戶,乙○○如何再簽發面額共 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後,如何被釋放,本票三張已因破爛而丟棄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所指述:上訴人加入薛國濱等人 強押行為後所發生之行車路線、購買圓鍬後,在虎頭埤山上恐嚇要活埋及如何與 李玉賢聯絡籌款三十萬元後,匯款、上訴人領款後被釋放等情節大致相符,復與 證人李玉賢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歹徒如何恐嚇要求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被害人乙 ○○如何與其聯絡籌得三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在郵局之前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 有李玉賢匯入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影本一紙及上訴人在台 南新義郵局領取三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扣案足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上訴人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上開自白所述係廖士明委託邱中木等人強押乙○○ 討債部分,雖廖士明涉案部分,曾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在原審審理中 亦到庭否認其事,惟查:
(一)、廖士明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泰昱公司簽約,以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九 百五十元之代價,承攬該公司在雲林縣西螺鎮所興建真善美財神金店工地之 泥作工程,該工程約一個多月即已完工,惟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支票遭退 票,屢經催討後,乙○○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發面額三百零五萬元, 到期日同年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廖士明,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廖士 明書具切結書。其後又背書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五十 萬元,由敏鍵公司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廖士明提示後遭退票。其後乙○○ 再交付蔡永富所簽發之支票二張,到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等情,業經原審依職 權逕赴廖士明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社九十五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 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 廖士明、乙○○在偵審中陳明屬實,則廖士明、乙○○間確存有三百五十萬 元之債務(此項債權金額應含未能清償期間之利息或其他損失)已堪認定。



其等二人間所存在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關係,衡情應僅廖士明、乙○○及其 等親屬或公司相關人員始能知悉,並非公知之事實。惟乙○○被薛國濱、邱 中木等人強押後,即表明係為廖士明討債,要求以三百五十萬元還債即放人 等語,此迭經被害人乙○○及其公司經理李玉賢陳明屬實,參以邱中木、薛 國濱等人均住於高雄縣,與廖士明又非至友,衡情何能知悉乙○○積欠廖士 明三百五十萬元未還?且邱中木等人如純為擄人勒贖,以乙○○身為建設公 司負責人之資力,其等焉有僅要求其提出與積欠廖士明債款相符之三百五十 萬元?足見,邱中木等人確係受廖士明之託,而向乙○○討債甚明。(二)、本件強押乙○○之男子所使用之汽車係車號TQ-三四一三號藍色自用小客 車,已據目擊證人李玉賢在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該車原係呂福教所有,於八 十三年間因經營台電工程承包生意失敗,積欠桃園縣之砂石商人莊阿田金錢 ,乃於同年十一月間作價三十八萬元清償債務,而交由莊阿田(偵查中筆錄 誤載為曾阿田)使用,不知莊阿田為何未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呂福教在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此項事實,復經證人莊阿田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呂福教確因購買砂石而積欠其一百八十餘萬元未還,其乃請桃園縣之友人代 為討債,友人再委託邱中木向呂福教討債,當時有四、五人向呂福教討債, 呂福教確有書寫讓渡書而交付該車鑰匙,惟其試車後認為車況不良,乃將該 車交給邱中木,由邱中木簽發一張其弟之支票支付車款,屆期該支票遭退票 ,事後即未再與邱中木聯絡,亦未再見過該車等語屬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車於本案發生時,仍係由邱中木使用中無訛。參 以乙○○、李玉賢在警訊時即已明確指出強押討債之人所駕駛者即係該車, 而上訴人自偵查中被通緝到案迄至原審再通緝到案後初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參 與本件犯行,上訴人顯無與乙○○、李玉賢、呂福教、莊阿田見面、聯絡, 了解本件案情之可能。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原審開庭調查時,上訴人第一次 主動自白犯行時,卻能直指邱中木以藍色自用小客車強押乙○○(見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所指述邱中木參與犯罪之事實正與乙○○、李 玉賢、呂福教、莊阿田等人所證述之事實相同,益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邱中木薛國濱等人確係實際下手強押乙○○之人已明。則上訴人自白 所指本件係廖士明委託邱中木等討債等語,尚非子虛,而堪信為實在。(三)、被害人乙○○被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上車後,目擊證人李玉賢及乙○○之 妻于振屏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 ,乙○○之行動自由仍在歹徒控制之中,僅歹徒曾自己或命乙○○與李玉賢 聯絡付款事宜而已,李玉賢于振屏均已明確指明係廖士明叫人強押乙○○ ,足見,其等應係經歹徒或乙○○告知係廖士明之債務糾紛,始於警訊時為 如此明確之陳述甚明。此參照被害人乙○○於被釋放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 日警訊時,亦陳明確係廖士明找人向其強押討債等語,益證其等所言非虛。 再參與強押廖士明之男子中,一人曾與廖士明前往泰昱公司討債,並告知乙 ○○是廖士明要其等強押討債,廖士明並願給付五十萬元之報酬之事實,復 據乙○○、李玉賢在偵查中陳明無訛(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而 該邱中木在強押乙○○,要求其付款時,曾出示乙○○積欠廖士明債務之憑



證(含本票),乙○○觀看後亦表示確係債權憑證等資料之事實,亦據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屬實(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 確為廖士明委託邱中木等人押人討債甚明。
(四)、證人薛國濱在原審審理中固到庭證述,其僅於邱中木廖士明討債時,囑咐 上訴人將帳戶告知邱中木,供邱中木領取款項而已,其並未參與本件強押被 害人乙○○之行為云云。上訴人與薛國濱係未婚男女關係,已據薛國濱陳明 在卷,且上訴人確在薛國濱住處與其同居,亦經原審依職權前往薛國濱位於 高雄縣茄萣鄉○○路一六五巷十三弄七號搜索時查證無誤,二人間感情自非 尋常。上訴人於案發後,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縱在偵查中 開庭時,被害人乙○○當庭指證上訴人即係參與此案之女子時,仍堅決否認 涉案(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及至為原審緝獲後,於自白犯行時, 仍僅供出邱中木涉案,其所供犯罪情節均刻意略過薛國濱,已見其維護薛國 濱用心甚殷。上訴人之妹林秋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往高雄看守所接見上 訴人時,上訴人除告知乙○○所簽發之本票三張已為其丟棄,惟仍對林秋萍 偽稱薛國濱並未涉案;至同年月十七日,林秋萍再度前往探視,一再勸諭下 ,上訴人始坦白告知薛國濱確係強押乙○○三人中之一人;同年五月十八日 、六月一日,薛國濱前往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均一再催促其前往大陸帶邱 中木回來說明案情,並限其一個月之時間,薛國濱則仍一昧敷衍;直至同年 六月五日,林秋萍再度前往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決定向原審全盤托出實 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坦供薛國濱參與本件犯罪之詳情等情 ,業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在看守所接見紀錄表及通話錄音帶後,勘驗通話錄音 帶,製作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附卷足憑,並有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可按。依上訴人與薛國濱之親蜜關係以觀,如薛國濱確未參與本件 犯行,上訴人斷無蓄意誣攀之必要,且薛國濱於原審訊問後,即逃匿無蹤, 無從傳喚,益證上訴人所供薛國濱邱中木均係參與本件犯行之自白,應屬 真實可信。薛國濱既係下手實施強押乙○○行為之人,其在不知上訴人已將 其供出之情形下,在原審所供犯罪情節自有避重就輕,不能盡信。故雖其所 供本件犯罪情節,與上訴人之自白尚有差異,亦不足據此認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不符。本件確係因乙○○積欠廖士明債務而衍生之押人取償之妨害自由 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廖士明因乙○○積欠其債務,交付含本票等債權資料予邱中木,教唆邱中木等 人強押乙○○取償之方式討債,並提供報酬五十萬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件犯行,而邱中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廖士明等 既係因討債而押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共同正犯並不限於事前共犯,即犯 罪行為持續中加入者亦可為犯罪之共同正犯,故上訴人於邱中木等妨害自由行為 持續中,加入為共犯,自與邱中木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 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條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被逼所簽發之本 票分別係面額一百十萬元二張、一百萬元一張,有上訴人於本院庭呈之系爭本票



三張扣案可證,原判決誤認係面額各一百萬元者二張、一百二十萬元者一張,尚 有未洽,且該三張本票既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等人強逼被害人簽發,自屬犯罪所 得之物,又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扣案並未滅失,而該等本票之面額不小, 為免滋生後患,自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該 等本票已滅失,未予沒收亦有未洽,再本件上訴人係因其同居男友薛國濱半途邀 集始幫忙購置圓鍬、紙筆、本票與提供帳戶,而其個人既未分得分文代價,且嗣 復因其自白全部犯行始能再將主犯廖士明查出並確認其餘共犯犯行,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似嫌過重,無以鼓勵犯罪者之自新,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查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仍在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明知同居男友 為人討債,不予規勸、制止,反為其等購買圓鍬、提供帳戶,領取贓款及保管本 票,助長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不少,本應重處,惟念其嗣能自白全部犯行因 而查出主犯並確認其餘共犯犯行,且未傷害被害人身體亦未分到分文代價,爰併 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一之三紙本票,既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等人強逼被害人簽發而取得,自 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經上訴人庭呈扣案,該等本票之面額不小,為免滋生後患, 自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之圓鍬一把 係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邱中木等所有,已如前述,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併 予宣告沒收。另紙筆等物未扣案,亦無多大價值,則不併予沒收。三、本件共犯廖士明邱中木薛國濱均未經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判,應移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俊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本票三張:分別為⑴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百十萬元、票號三0三八二六號⑵發票人為乙 ○○、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百十萬元、票號三0三八二七號⑶發票人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號三0三八二八號 。
二、圓鍬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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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