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1號
KSHM,89,上訴,31,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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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義王秀忠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克萊斯勒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冒用鍾松洋名義向高雄區監理 所新領車牌VW-六五四0號、車身號碼2C3HD56TOSH750171號自小客車牌照,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竊得吳銘賢所有車號HN-七 三五九號、車身號碼3HD56T3SH615957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後, 拆卸該車牌照 ,並偽造車身號碼2C3HD56TOSH750171號,再以冒領之車牌VW-六五四0號頂 拼於該車,上完成後,並將該車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石金樹,足生 損害於鍾松洋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甲確性,因認黃俊義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黃俊義涉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吳明賢之指述,及偽造之克萊斯勒出廠證、進口 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黃俊義堅決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王秀忠欲將車牌 VW-六五四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轉賣給我,並先辦妥過戶登記,後來我無 錢付車款,朋友也勸我,說車子可能有問題,後來就沒向王秀忠購買;我並未參 與偽造車籍資料及竊車等語。
四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王秀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VW-六五四0號小客車,是我於八 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亞都飯店旁,以六十二萬元賣給石金樹;曾國 光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將該車開到台北市○○路公司給我,以抵充欠我的債務 ,他欠我二百七十萬元,有借據為憑;他先後二次開三部克萊斯勒牌之車子給 我抵債:::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共交三次車,一次抵三十萬元,我介紹買主 買車,從車款中取三十萬元,餘款由曾國光領取。」、「我有賣車給黃俊義, 但他沒錢付車款,我又領回來轉賣給石金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另證人曾國光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我要開車行,向他(指王秀忠)借二百三十七萬



元,因無力還款,乃向陳瑞標借三部克萊斯勒小客車,約定每買一部還王秀忠 三十萬元,其餘款項交給陳瑞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 曾國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向王秀忠借二 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四十萬元,我用三部克萊斯勒牌車子讓他賣,所得還他欠款 ,該三部車向陳瑞標借的,都是中古車,一部車大約抵五十萬元,三部共計一 百五、六十萬元,分三次交車予王秀忠,均開至台北給他。」等語(見一審卷 第三三頁甲面),雖然證人曾國光就借款之金額、賣車還款之金額等情,前後 證述略有不一致,惟就其確向陳瑞標借車交由王秀忠轉賣,以車款抵充所欠債 務等乙一節,先後證述則屬一致。而證人曾國光因與陳瑞標等人共同多次偽造 克萊斯勒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犯行,已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按。準此,證人王秀忠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石金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 朋友住處,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向王秀忠購得VW-六五四0號克萊斯勒自小 客車」、「我購買該部車輛並不是透過黃俊義之介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七四頁、八五頁),經核亦與證人王秀忠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 開證人王秀忠曾國光石金樹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前開VW-六五四0號 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係由曾國光交付王秀忠,而後王秀忠以六十二萬元之價格賣 予石金樹,所得車款部分用以抵充曾國光積欠王秀忠之債款等情,已至為明確 ;被告僅係因先前向王秀忠購買該車,經王秀忠同意先行辦妥過戶登記而已, 嗣後因無錢付車款,亦已將車子交還王秀忠。參諸證人曾國光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將車子交給王秀忠時,均有完整之車籍證明資料」(見一審卷第三三頁 背面)等情,足證被告就前揭車輛係原車牌HN-七三五九號之贓車,嗣後經 偽造車身號碼,再改掛VW-六五四0號車牌乙情,顯不知情。 (三)至於被害人吳明賢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牌照號碼HN-七三五九號自用小 車遭竊之事實,無法證明該車為被告與王秀忠共同竊取。另扣案克萊斯勒出廠 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僅能證明上開文件確 屬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之論據,即無法採為被告 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蕭權閔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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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