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21號
原 告 董秀花
被 告 YONG HUA TAI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楊樺 達、林茂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林茂 荃之部分,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楊樺達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月 間某不詳時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替其祈福祭解改運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10分許、22日 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9,000元至第三人林茂荃銀 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 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判處「YONG HUA TAIT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4,000元、9,000元至第三人林茂荃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 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