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寶芝林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
被 告 李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以銷售手染服飾、素染服裝、蠟染服飾 等為業務,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寶芝 林服裝有限公司店家寄賣提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原告將伊所有之服飾商品寄放於被告經營之店面,由被 告代為銷售,待被告將前開服飾商品售出並向顧客收取買賣 價金後,再於每月盤點日後十日內將所收買賣價金以匯款方 式返還予原告。惟查,雙方於108年5月16日盤點日後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間之商品 代銷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964元未為匯款。縱經 原告一再嘗試聯繫,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 號碼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尤有 甚者,原告為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 因被告於逾相當時期拒未前往管轄警所請取支付命令正本而 無從確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客戶銷售表、存證 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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