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鴻儒即祥鴻企業社
被 告 冠億恆進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請被告換冷氣壓縮機,嗣於 109年7月因冷氣其他零件故障,原告請被告報價,被告未前 來維修,原告因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壓縮機以外之其餘零件 ,並維修完畢。然其後壓縮機於保固期內產生異音,原告便 通知被告壓縮機有異音,被告稱其無時間前往原告處維修, 因壓縮機嗣燒毀,原告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更換壓縮機,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75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元。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冷氣機壞掉,委請被告維修壓縮機,被 告更換新的壓縮機與原告,並提供1年保固,嗣原告冷氣機 其他配備發生故障,原告委請其他廠商維修,導致壓縮機發 生異音,嗣經被告查看後,發現壓縮機的保護裝置線路業經 更改,因該損害非被告保固範圍,故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更換 壓縮機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壓縮機產生異音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壓縮機產生異音而有瑕疵,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 之主張,殊難遽信屬實。又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前委請其他廠 商維修冷氣其餘零件後,壓縮機之保護裝置線路業經更改, 而原告亦未否認其確有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冷氣其餘零件,是 本件尚不能排除系爭壓縮機異音產生原因係經外力更改壓縮 機保護裝置所致。此外,原告就被告給付之壓縮機存有瑕疵 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則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壓縮機維修費用,洵屬無據,而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2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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