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1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與同居住在同址2號3樓之1之原告均係「滿築社區」之住 戶,惟被告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原告因社 區大門磁扣補發後舊扣消磁等事,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晚 間8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之「滿築社 區」中庭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見原告 進門時,即持塑膠罐內裝糞尿,灑向原告身體,致其身上沾 染尿糞,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㈡於 10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糞尿1桶朝原告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2號3樓之1之住處門口(位於樓梯 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以此方式貶損 原告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查封被告財產,被告生活上有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75號、第321號、第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 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任職於貿易公司,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 名下有機車1輛、房屋1幢;被告無業,名下無財產,另患有 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各核 減為40,000元、3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000元=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