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梁建源
被 告 黃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晨園大廈之電梯已使用31年,因部分零件已沒有 庫存而無法更換,經原告公告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電 梯更換提案,共有9戶同意,已超過約定之3分之2,本次電 梯更新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由12戶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分攤,每戶7萬元,分二期支付,首期25000元, 尾期款45000元,10戶區分所有權人已在民國(下同)109年 7月20日支付首款,被告為晨園大廈2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今未支付首期款5萬元(25000×2=50000),於109年9月9 日經大廈輪值委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新北市○○區○○路00號晨園大廈二樓 、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二戶均出租;本件原告以代墊晨園大 廈電梯更新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額起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以明確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本大廈更換電梯卻未經開會即辦理 電梯更換,況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開會通知,而承租人 亦向被告明確表示未收到開會通知;故委員會並未依法律規 定辦理,確有不當。按民法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為對無因管理所做規 定。無因管理就其字面觀之,「無因」即無法律上之義務,
所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為「無因管理」。 而原告係以代墊電梯更新款提起本訴。本質上係無因管理行 為,應依無因管理之侵權行為處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之一般或重大 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僅及於部分用戶或是範圍、 金額較小者應可認屬一般修繕,故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繕之費用非微者,即應屬重大修繕之部分,費用自 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比例分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簽名表、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催繳通知、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估價單 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