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142號
PCEV,109,板小,414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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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高智慧 
被   告 吳怡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7時53分許,明知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 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為將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入系爭停車格 內,竟徒手搬移系爭車輛,並將A車強行緊貼系爭車輛停放 ,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邊蓋、左邊蓋、面板右邊條及 面板左邊條磨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下稱系爭損害),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移動系爭車輛,但否認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經其同意而移動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摩擦受損,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且有送貨單、現場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機車是否因被告移動而 毀損?㈡、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 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機車是否因被告搬移而毀損?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4日吃完早餐欲騎乘系爭機車時 發現該車右邊蓋、左邊蓋、面板右邊條及面板左邊條磨損情 事後報警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6月 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97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調 查筆錄、送貨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至14頁),依現場照片,固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殼有些微磨損痕跡(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惟,惟依現場照片,A車雖緊鄰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 內,然未見兩車車體接觸之情,且依A車停放位置,A車車體 大部分均在系爭停車格內,A車右側為系爭機車,左側則為 系爭停車格外道路,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見偵查卷第12頁) ,被告為A車使用人,其搬移系爭機車應僅為挪出空間使A車 得合法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而已,倘搬移系爭機車反使A車 車體與系爭機車碰撞而使A車車體受損,豈得不償失,被告 抗辯僅搬移系爭機車,未使系爭機車車體碰撞而受損,堪以 採信。
⒉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為上揭 搬移行為止,已出廠逾2年9月,而機車於都會地區行駛,難 免於駕駛或停放過程中因與其他車輛、物體碰觸而產生車體 受損情形,是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是否確為被告於 109年4月24日移動系爭車輛所致,已難認定,原告復未能提 出系爭機車車體遭被告搬移前毫無損傷之事證,或提出相關 照片供本院比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機車並 未因被告移動而擦撞並受有系爭損害。
⒊綜上,被告雖於上揭時地,為停放A車而移動系爭機車,但 系爭機車並未因被告之移動而車體受損。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既未因被告之移動而受系爭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系爭損害與被告前揭移動行為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被 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究損害賠 償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移動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系爭損害與原告之 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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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