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劉仁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永和機車練習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及永和機車練習場之送達地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5,520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四、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 訟,依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 處及永和機車練習場為被告,然未記載該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管理處、永 和機車練習場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 由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者,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永和機車練習場之送達處所,此亦不合於起 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自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