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家順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71號 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4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 10,75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6,45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75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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